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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立���诉被告黄德鹏、黄厚发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红,黄德鹏,黄厚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898号原告陈立红委托代理人吴���清被告黄德鹏被告黄厚发委托代理人梁永发原告陈立红诉被告黄德鹏、黄厚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善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清,被告黄德鹏、黄厚发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永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红诉称,2011年2月24日12时许,原告与其丈夫在山牛角田砍甘蔗,由于原告夫妇意见不一发生争论。这时在隔离做农工的两被告认为是原告说他们的是非,于是,两被告不问青红皂白,手持铁铲禾叉、尖刀等对原告的腰部、头部等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卫生院治疗,后转至钦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花去医疗费12524.66元。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为轻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了其身体健康,构成了共同侵权,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5746.37元[其中:医疗费12524.66元、误工费3302.06元(19131元/年÷365天×63天)、护理费1729.65元(19131元/年÷365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天×33天)、营养费1320元、鉴定费4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黄德鹏、黄厚发辩称,1、原告对本次事件的发生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2、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2月24日12时许,两被告与原告及其丈夫黄德高在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水铺村委水铺村一甘蔗地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黄厚发、黄德鹏分别持铁铲、刀对原告的腰部、头部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0元,后转���钦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1年2月24日至3月28日),经诊断为:1、左颅骨开放性骨折;2、头部皮肤挫裂伤;3、左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花去医疗费12474.66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案发后,两被告已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2011年2月28日,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花去鉴定费450元。两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均已被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钦州市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钦南区久隆镇卫生院门诊收款收据、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3)钦南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非法侵害。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两被告未能采取理智的态度解决问题,便分别持铁铲、刀对原告的腰部、头部进行殴打致伤,造成了原告身体损害,对损害的产生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2524.66元、误工费3302.06元、护理费172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鉴定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并且原告请求交通费100元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1320元,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两被告因本事件已被刑事处罚,因此原告主张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遭受经济损失共19426.37元,减除两被告已赔偿3000元后,两被告应当连带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16426.37元。两被告辩称原告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及原���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德鹏、黄厚发连带赔偿原告陈立红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6426.37元;二、驳回原告陈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元,由原告陈立红负担80元,被告黄德鹏、黄厚发负担14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善权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