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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维珍、黄诚等与伍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珍,黄诚,伍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李维珍,永福县国税局干部。原告黄诚,干部。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开,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芳,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广平,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维珍、黄诚诉与被告伍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维珍、黄诚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李海燕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韦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