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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花民一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杨公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南京远明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公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南京远明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一初字第00095号原告:杨公满,男,汉族,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田发伟,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艳渤,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远明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广南,该公司经理。原告杨公满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南京远明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远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邰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公满的委托代理人田发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艳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公满诉称:2013年7月13日12时许,远明公司驾驶员王良军驾驶苏A-B3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05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慈湖老三匹马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皖E-D00**号摩托车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良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医嘱建议回家休养28天。该起事故系王良军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远明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67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就医时间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明显与事实不相符,对关联性持有异议。二、原告病休时间过长,保险公司认可15天;7月16日的医疗费发票与案涉事故不具关联性,7月18日的没有医嘱,均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及收入证明以佐证其实际误工损失;鉴定费和停车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定部门鉴定的修理费数额过高,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远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2时许,王良军驾驶苏A-B3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05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本市花山区慈湖老三匹马路段时,与杨公满驾驶的皖E-D00**号摩托车相碰,致杨公满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良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公满受伤后被送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医嘱建休四周。同年8月19日,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皖E-D00**号摩托车损失金额为2055元。事发时,杨公满在本市塘岔市场从事卤菜经营零售业。另查明:远明公司就其所有的苏A-B3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价格鉴定结论书》、医疗费票据、社区证明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公满因案涉事故受伤,其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参照2012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杨公满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68元、误工费2688元(28天×96元/天安徽省2012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88元/年÷365天)、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055元、车损鉴定费153元、停车费162元,合计6726元。王良军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本应由远明公司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鉴于案涉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杨公满各项损失6356元。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和停车费合计237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部分370元由远明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公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63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南京远明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公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杨公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邰红梅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