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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谯民一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朝中与姬志彬、温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中,姬志彬,温利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0399号原告:刘朝中,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姬志彬,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温利伟,女,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朝中诉被告姬志彬、温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中、被告姬志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利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中诉称:2009年2月22日,被告姬志彬、温利伟向我借款20万元,并写有借条一份,当时约定月息一分。2012年11月30日,被告姬志彬、温利伟重新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并注明月息1分%。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姬志彬、温利伟返还原告刘朝中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18500元(利息自2009年2月22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2012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朝中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刘朝中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姬志彬、温利伟于2012年11月30日给原告刘朝中出具借条一份,借款20万元,月息1分,另欠利息18500元(2012年2月22日-2012年11月30日止)。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一初字第02079号民事调解书及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刘朝中与妻子张勤离婚,分割夫妻共同债权获得债权20万元(即被告姬志彬于2009年2月22日借王西华的款20万元)。被告姬志彬辩称:1、我借原告刘朝中的20万元是事实。2、原告刘朝中在与我协商还款事宜时,我答应分期还款,原告刘朝中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法院查封我的皖S×××××号帕萨特轿车,给我的公司造成较大的损失。3、我的款都还银行贷款了,我现在没有款返还原告刘朝中的借款。4、原告刘朝中申请扣押我的皖S×××××号帕萨特轿车给我的公司造成较大的损失,应由原告刘朝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姬志彬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温利伟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姬志彬对原告刘朝中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刘朝中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刘朝中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刘朝中所举证据1、2、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2月22日,姬志彬因做面粉生意需用款,从刘朝中处借款20万元,出具:“今借到王西华现金贰拾万元整,计200000元,月息1分%,借款人:姬志彬,2009年2月22号”的借条一份。刘朝中与其妻子张勤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刘朝中向蒙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其妻子张勤离婚,经调解达成离婚协议,蒙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蒙民一初字第02079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约定:夫妻共同债权20万元归刘朝中享有。原告刘朝中催要该笔借款时,姬志彬、温利伟于2012年11月30日给原告刘朝中重新出具:“今借到刘朝中现金贰拾万元整,计200000元,月息1分%,姬志彬,2012年11月30日,另欠利息¥18500元(2012.2.22-2012.11.30),温利伟,2012年11月30号”的借条一份。刘朝中经催要未果,即提起诉讼。诉讼期间,经原告刘朝中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姬志彬名下的皖S×××××号帕萨特轿车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刘朝中与被告姬志彬、温利伟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姬志彬、温利伟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故对原告刘朝中要求被告姬志彬、温利伟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姬志彬、温利伟在借款的借条上写明另欠利息18500元,该款被告姬志彬、温利伟应予支付。被告姬志彬、温利伟在借款的借条上写明月息1分%,故其后的利息应按借条上写明月息1分%,从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被告姬志彬主张原告刘朝中申请扣押其所的皖S×××××号帕萨特轿车给其的公司造成较大的损失,应由原告刘朝中承担赔偿责任,其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志彬、温利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朝中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18500元(2012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借条上约定的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8元,由被告姬志彬、温利伟负担;保全费1612元,由被告姬志彬、温利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德才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