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经民一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邹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邹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经民一初字第341号原告邹某甲,男,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淑荣,女,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者严,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邹某乙,女,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治坤,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邹某甲与邹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颜秀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者严,被告邹某乙之委托代理人刘治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00年6月原告的母亲去世,2002年原告的父亲也因病去世,死后留有房屋一栋,被被告出租至今,所有租金均由被告领取,且由于搬坟,还付有10万元的搬坟费,也被被告领走,因原被告系兄妹,原告一直希望能够协商解决,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父母遗留的位于文登市初家园街7号楼二单元西房屋一栋、搬坟费10万元及房屋租金(总计约2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搬坟费200000元,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父亲去世时被告所领取的抚恤金(包括救济补助费7500元以及丧葬费500元)。被告邹某乙辩称:一、因原被告之母是2000年6月7日去世,父亲是2002年10月份去世,距现在已经十多年了,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在六岁时就过继给其姨宋仁秀,与被告的父母已经脱离关系,故本案原告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无权对本案涉诉遗产进行继承。三、原被告父母去世后的所有丧葬费及购买公墓的钱均是被告支付的,因搬迁坟墓第二次购买公墓的钱也是被告所支付,原告从未出一分钱。第二次搬迁父母坟墓的补偿款是60000元,并非原告所诉称的200000元;即使是该60000元,原告也无权来争。四、涉诉房屋系被告父亲立下遗嘱留给被告本人的,是否出租也由被告个人决定;另房屋至今还未出租出去,只是被告在上面贴出了出租的电话。综上,本案原告无权对该遗产进行继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乙房13号楼二单元204室房屋系同一处房产。原被告母亲宋某某于2000年6月去世,原被告父亲邹某丙于2002年10月去世,原被告父母生育有一子一女,即本案原告邹某甲、被告邹某乙。现位于文登市初家园街乙房房屋及附房系邹某丙与宋某某的共有财产,该房屋登记在邹某丙名下,房权证号为文房权证城字第××号;该房现由被告邹某乙管理、使用。原告因遗产分割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被告辩称位于文登市初家园街乙房的房屋系其父母的共有财产,但在2002年2月4日时,被告之父邹某丙以公证遗嘱的方式将该房屋给了被告。同时原告在六岁时就过继给了姨妈,一直随姨妈生活,因此原告邹某甲对涉案房屋没有继承权;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交由文登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并提交其父邹某丙1980年的干部履历表,该表中并未记载原告邹某甲的名字,证实原告并不是邹某丙的合法继承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公证书与事实不符,且立遗嘱人“邹某丙”的签名也非其本人所签;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有邹某丙签字的关于对母亲扶养的决定三份,证实公证书上的签字与该证据上的签字明显不一致。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干部履历表既没有相片也没有档案机关的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反驳被告称其过继给姨妈的事实,原告提交农民合同制工人政审表一份、原告父母墓碑照片一张,证实原告系邹某丙、宋某某的儿子;同时申请证人邹某丙、宋某甲、宋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均证实原告邹某甲并未过继给原告的姨妈,同时证人邹某丙提交有邹某丙邮出的信封两个,证实公证书上签名笔迹与邹某丙本人的笔迹不一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至文登市公证处调取了有关邹某丙公证遗嘱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该公证遗嘱与事实不符且上面签名也并非邹某丙本人所签,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公证机关作出是否撤销该公证书后再予以处理;原告还提交邹某丙在文登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实邹某丙诊断为脑梗死,其公证遗嘱系出院后才作的,公证机关在制作公证书时并未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邹某丙系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人的书面证明,因此该公证遗嘱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辩称该病历中说明了邹某丙当时住院的状态为:意识状态清楚,精神状态不振。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上述遗嘱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公证遗嘱存在瑕疵。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位于文登市初家园街道乙房及附房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根据山东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山东百盛估字(2012)第C0065号评估报告,其评估结论为涉案房屋的总价值为232628元。原告对上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评估结论未考虑到房屋拆迁情况,同地带房屋拆迁每平方米的价格为3000元。被告对上述评估报告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在2000年或2001年将涉案房屋租给他人进行福利彩票经营,租金由被告领取,因此要求一并分割该房屋租金,并提交涉案房屋照片一张,但其并未明确具体的租金数额,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只是将涉案房屋的附房租给他人,主楼并未出租,且出租的时间是从2009年开始,年租金为2400元。原告对被告所述的草厦子的出租时间以及租金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提交坟墓搬迁协议书一份、收到条一份,证实搬迁坟墓补偿费为60000元;提交安葬证书,前后两次购买公墓、刻碑的单据,被告自己记录的费用清单,证实被告第一次购买公墓花销6000元,刻碑花销281元,第二次购买公墓花销8680元,及被告为搬迁坟墓花销杂费共计3000余元。原告对坟墓搬迁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协议书只是对外,被告实际领取的搬坟补偿费是200000万元;对被告自己记录的3000余元花销有异议,该笔费用是原、被告共同花销,其中吃饭就是原告花销的,并提供其自行书写的清单予以证实;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自行书写的清单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主张其父母去世时的花销均由原告出资,并提供加盖文登市殡仪馆公章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两张予以证实。对此,被告辩称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2000年6月7日的收据中交款人为邹某丙,而非原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搬迁坟墓补偿款为200000元,申请本院调取关于搬迁坟墓补偿的相关证据。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至荣成市石岛旅游休闲度假有限公司进行相应调查,并依法对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张华就本案相关情况进行询问。张华在询问笔录中称当时的搬坟补偿款是6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收款收据复印件、收款人邹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付款通知复印件。原告虽然对上述询问笔录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仍主张被告实际领取的补偿款为200000元,但就其上述主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继承人邹某丙去世后的抚恤金包括救济补助7500元以及丧葬费500元,被被告领取。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文登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文登中心医院病历记录及医嘱单,山东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报告书,询问笔录,死亡证明,坟墓搬迁协议书,公墓证书,干部履历表,农民合同制工人政审表,荣成市元宝山公墓管理处碑文填写表,收款收据,收到条,照片,信封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称因双方系兄妹关系,一直希望能够协商解决遗产事宜,因被告推脱,才诉至法院;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或丧失继承权,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邹某甲作为邹某丙、宋某某的婚生子,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虽辩称原告已过继给他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辩称,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邹某甲放弃继承或丧失继承权。故对于被告所辩原告邹某甲没有继承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位于文登市初家园街13号楼二单元×室的房屋原系邹某丙与宋某某之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某对诉争房产拥有二分之一的份额;2000年宋某某去世后,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宋某某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份额由邹某丙、原告邹某甲及被告邹某乙依法继承,即每人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证遗嘱需通过公证机关办理。2002年邹某丙通过公证遗嘱方式将其个人所有的房屋份额交由被告邹某乙继承,邹某丙现已去世,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证实邹某丙公证遗嘱存在瑕疵,本院对该公证遗嘱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据上述公证遗嘱,邹某丙对诉争房屋所有的份额依法由被告邹某乙继承。因此,原告邹某甲仅对其母宋某某对该房屋所有的份额享有继承权,即诉争房屋原告邹某甲仅可依法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被继承人邹某甲拥有诉争房产的六分之一的份额,被继承人邹某乙拥有诉争房产的六分之五的份额。因被告邹某乙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份额比较多,且该房屋一直由被告管理,故诉争房屋归被告邹某乙所有为宜,被告邹某乙依据原告所享有的份额给付原告邹某甲相应差价款。原、被告双方对山东百盛估字(2012)第C0065号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上述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根据上述评估报告涉诉房屋现价值232628元,故被告邹某乙应给付原告邹某甲房屋差价款38771.33元(232628元×1/6)。原告主张诉争房屋自2000年或2001年开始由被告出租给他人进行福利彩票经营,但对租金的具体数额无法明确;被告认可的出租诉争房屋附房的事实,但辩称是从2009年开始出租,年租金为24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该附房已出租四年,租金收入为9600元,对于该部分租金,应由原、被告均分。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租金4800元。原告虽主张搬迁坟墓补偿费为200000元以及其为搬迁坟墓有所花销,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加盖文登市殡仪馆公章的单据,仅能证实邹某丙以及宋某某去世时的花销,而与本案中的搬迁坟墓事宜无关联性。根据本院对荣成市石岛旅游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张华所作询问笔录及被告提交的坟墓搬迁协议书,本院确定的搬迁坟墓补偿费为60000元。被告虽辩称其因第一次购买公墓花销6000元、刻碑花销281元,但上述花销均发生在本案诉争的搬迁公墓补偿费之前,与诉争搬迁公墓补偿费无关联性;而对于被告所辩称的第二次购买公墓的花销系因公墓搬迁产生的,故应当从搬迁公墓补偿费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辩称其因搬迁坟墓花销3000元,考虑到搬迁公墓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该笔花销为1500元,上述花销应从搬坟补偿费中扣除。扣除上述花销后,搬迁公墓补偿费余额为49820元(60000元-8680元-1500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即原被告各得24910元。因上述搬坟费由被告邹某乙领走,因此被告邹某乙应归还原告邹某甲搬迁坟墓补偿费24910元。原告要求依法分割邹某丙的抚恤金,包括救济补助费7500元、丧葬费500元,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该费用属于邹某丙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均等继承;对原告要求分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原被告各继承4000元,因该费用均由被告领走,因此被告邹某乙应归还原告邹某甲4000元抚恤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位于文登市初家园街乙房、房权证号为文房权证城字第XX**号的房屋归被告邹某乙所有,被告邹某乙给付原告邹某甲房屋差价款38771.33元;上述房屋对外出租的租金收入9600元归被告邹某乙所有,被告邹某乙给付原告邹某甲租金差价款4800元。二、邹某丙去世后的救济补助费7500元以及丧葬费500元,共计8000元归被告邹某乙所有,被告邹某乙给付原告邹某甲上述费用差价款4000元。三、搬迁坟墓补偿费60000元扣除搬迁坟墓花销的费用余额49820元归被告邹某乙所有,被告邹某乙给付原告邹某甲差价款24910元。上述三项共计72481.33元,由被告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1450元,被告邹某乙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秀松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丛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