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兰天翔犯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天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天翔,曾用名兰伟,自称程天龙,男,27岁,出生于河南省偃师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解放路建新巷。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天翔犯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天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8月3日5时许,被告人兰天翔在河南省偃师市城关镇商都东路99号“星际网吧”盗走被害人倪贺祥大显牌手机一部(价值388元)和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370元),后分别将所盗得的手机、电动自行车以30元、200元卖出,所得赃款已挥霍。2、2012年8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兰天翔在宝鸡市渭滨区金渭路铁路高层小区,攀爬进入该小区高层二单元三楼被害人韩某居住的房间内,找来菜刀威胁被害人,并捆住被害人双手、蒙住眼睛、堵住嘴、殴打被害人,对被害人韩某实施强奸、抢劫,抢走三星RV415-S05型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2590元)、天语W606型手机一部(价值970元)、MIKE牌手表一块(价值80元)、戒指一枚(价值36元)、银行卡三张、身份证一张、充电宝两个(共价值320元)、T恤衫一件(价值25元)、牛仔裤一条(价值90元)、旅行包一个(价值120元)及现金50元,后将手机充电宝、笔记本电脑以900元卖给齐健。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报案材料、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收条、相关发票、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张继辉、朱亚晓、轩伟、陈亚洲、王某某、齐健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倪贺祥、韩某的陈述,被告人兰天翔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兰天翔犯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兰天翔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2年8月3日5时许,被告人兰天翔在河南省偃师市城关镇商都东路99号“星际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倪贺祥趴在电脑桌上睡觉之机,盗得倪贺祥放在桌上的大显牌手机(价值388元)和电动自行车钥匙,并用盗来的钥匙将倪贺祥停放在网吧后院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70元)盗走,后将所盗得的手机、电动自行车出售,案发后未能追回。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天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天翔所犯罪名成立,并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兰天翔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天翔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0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晓燕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巴 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