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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辽阳白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影、王孝臣、周淑芬与万圆、张宗周、孙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冯家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影,王孝臣,周淑芬,万圆,张宗周,孙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冯家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辽阳白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刘影,女,1978年5月10日出生。原告:王孝臣,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原告:周淑芬,女,1975年9月9日出生。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东,系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圆,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张宗周,男,1987年2月6日出生。被告:孙永,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辽阳市中华大街187号。负责人:于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鹏,男,1982年04月02日出生。被告:冯家生,男,1988年3月6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辽阳市文圣区馨华园小区132-2、3、4号。法定代表人:孙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楠,女,1983年4月2日出生。原告刘影、王孝臣、周淑芬与被告万圆、被告张宗周、被告孙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被告冯家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影、王孝臣、周淑芬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东,被告安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宇鹏、被告冯家生、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肖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圆、被告张宗周、被告孙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7日20时30分,在南外环教委岗,被告孙永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王孝臣驾驶的辽K108**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后,辽K108**号轿车又与冯家生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影住院92天,周淑芬住院91天,住院期间2级护理。王孝臣车辆及财产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圆、张宗周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原告刘影医疗费30535.97元、误工费16262.6元、护理费18400元、伙食补助138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81元、直接财产损失1200元;周淑芬医疗费48460.19元、误工费15330.7元、护理费13650元、伙食补助费1365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65元、直接财产损失1000元;王孝臣经济损失2.5万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保险辩称:辽K440**机动车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只承担交强险。被告冯家生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辽KT65**号机动车在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辩称:本车是无责,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20时30分,在南外环教委岗,被告孙永驾驶辽K440**号黑色比亚迪轿车(车主为被告万圆、张宗周)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王孝臣驾驶的辽K108**号捷达轿车(载乘王子豪、张超、刘影、周淑芬)由南向北相撞后,辽K108**号捷达轿车又与冯家生驾驶的辽KT63**号出租车(载乘曹晓彤)由北向南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孝臣、王子豪、张超、刘影、周淑芬、冯家生、曹晓彤受伤,三车受损。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子河大队认定,被告孙永无证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家生、曹晓彤、王孝臣、王子豪、张超、刘影、周淑芬无责任。原告刘影受伤后,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2天,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30天,共休息122天。刘影医疗费30536.67元、伙食补助费1380.00元、复印费81.00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13191.71元(按制造业标准39467.00元/365天*122天)、护理费8323.10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3021.00元/365天*92天),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46446.00元(23223.00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00元。原告周淑芬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1天,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30天,共休息121天。周淑芬医疗费4846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00元、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95.5元,误工费11033.21元(按商务服务业标准33282.00元/365天*121天)、护理费8232.63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3021.00元/365天*91天),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46446.00元(23223.00元/年*20年*10%),鉴定费880.00元。另查,经辽阳市价格事务所鉴定,原告王孝臣所有的辽K108**号机动车车辆财产损失25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影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居住证明、介绍信、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复印费收据、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孝臣提供的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原告周淑芬提供的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复印费收据、暂住证、误工证明、护理证明、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永无证驾驶辽K440**号机动车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系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方,应对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辽K440**号机动车在安邦保险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安邦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冯家生驾驶的辽KT63**号出租车在事故中曾与原告王孝臣驾驶的捷达轿车相撞,辽KT63**号出租车投保交强险的阳光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的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多位伤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各伤者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外的损失由车辆驾驶人被告孙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万圆、张宗周系比亚达车辆的车主,其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孙永驾驶,故万圆、张宗周存在过错,应对被告孙永应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影、周淑芬主张的财产损失,均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影、周淑芬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护理费损失,均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故均应按照相应的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刘影、周淑芬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依据住院天数,酌定各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影的医疗费30536.67元、伙食补助费1380.00元、复印费81.00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13191.71元、护理费8323.10元、伤残赔偿金为46446.00元,共计100158.4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各伤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各伤者比例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周淑芬医疗费4846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00元、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95.5元,误工费11033.21元、护理费8232.63元、伤残赔偿金为46446.00元,共计115832.7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各伤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各伤者比例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王孝臣所有的辽K108**号机动车车辆财产损失2500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各伤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孙永对于原告刘影、周淑芬、王孝臣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万圆、张宗周对孙永承担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837.00元,刘影鉴定费800.00元、周淑芬鉴定费880.00元、王孝臣鉴定费1500.00元,均由被告孙永、万圆、张宗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