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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扶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扶绥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剑明、南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扶绥有限公司,刘剑明,南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扶民初字第461号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扶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春青委托代理人钟志鸿被告刘剑明委托代理人邓华芳被告南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扶绥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剑明、南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赵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庆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对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13年1月22日本院恢复审理。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扶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志鸿、韦春青、被告刘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河货运公司)负责人李文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负责人邢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超大运输公司诉称,2011年3月5日,原告的营运车辆桂FC04**号客车行驶至扶绥县县道521线18KM+800米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刘剑明驾驶的桂A501**号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客车以及客车上3名乘客受伤。同年3月18日扶绥县交通警察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剑明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李钊兴)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损车辆被施救送至扶绥县瑞丰汽车修理厂修理,因该厂缺少维修零件,3月28日转移出厂到扶绥县楠榕汽车修理厂继续修理,5月24日修理完毕。原告在此期间停止营运共计79天。在事故处理期间,原告被损车辆的损失有:(1)修车费12000元;(2)施救费1650元;(3)停运损失费19370元。(其中日不变成本为:道路客运承运人险2415元÷365天=6.6元/天、交强险2394元÷365天=6.5元/天、机动车险451元÷365天=12.5元/天、规费4800÷365天=13.1元/天、二级维修费436÷365天=1.2元/天、车辆年审费1200÷365天=3.2元/天、春运维修费436元÷365天=1.2元/天。日纯收入199.7元。故停运损失为(199.7元+45.5元)×79天=19370元。)以上共计33020元。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修车费12000元、施救费1650元、停运损失19370元,共计3302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剑明辩称,本案原告营运车辆桂FC04**号客车的实际车主为隆重,应当追加其为本案原告;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天数79天与事实不符,各项损失的计算依据和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鑫河货运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扶绥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双方的分歧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隆重是否是桂FC04**客车的实际车主,应否追加为本案的原告;2、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超大运输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鑫河货运公司的电脑咨询单,证明该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的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证据4、机动车辆保险证,证明被告刘剑明驾驶的桂A501**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证据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和责任的承担情况;证据6、施救和拆装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实施施救产生的施救和拆装费用;证据7、原告车辆维修费发票和定损报告,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事故支出的修理费用;证据8、扶绥县瑞丰修理厂证明,证明原告车辆在该修理厂修理的事实;证据9、扶绥楠榕修理厂证明,证明原告车辆在该修理厂修理的事实;证据10、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客运站结算表,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事故车辆的收入情况;证据11、燃油补贴表,证明原告车辆所得到的补贴;证据12、2010年12月客运站结算表。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据13、燃油费补贴表,证明原告车辆所得到的补贴;证据14、保险发票、商业第三者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已经投了承运人责任险;证据15、机动车保险单及相应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已投保保险及交纳的保险费用;证据16、管理台帐,证明桂F04**停运期间产生的信息费等规费损失;证据17、桂F04**停运损失计算表,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被告刘建明为其辩解当庭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和车辆保险单,证明车辆桂F501**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证据2、电话录音一份,证明隆重故意拖延修理。经开庭质证,被告刘建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12、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刘建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8、9、10、11、12、13、14、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1、16不能证明超大运输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当事人应为隆重,同时认为原告存在故意拖延桂F04**车辆修理时间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支出金额不符实际情况且没有盖章。原告对被告刘剑明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对话双方为隆重和刘剑明,且不能证实原告有故意拖延修理扩大损失的行为。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原告的证据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超大运输公司具备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7为法定正式发票,结合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坏的事实,本院对证据6、7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8、9结合证据6、7证实了原告在这两家修理厂修理车辆并支付修理费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0、11、12、13、16、17中并无原告的车辆完整运营一年所获收益的数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4、15系正式保险发票及相应保险单,且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吻合,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刘剑明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原告经本院依法释明未申请对该录音的真伪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庭审笔录及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5日15时50分许,被告刘剑明驾驶桂A501**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扶绥县东罗方向沿县道521线往扶绥县渠黎方向行驶,当被告刘剑明车辆行驶至扶绥县县道521线18KM+800M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由李钊兴驾驶的桂FC04**号大型客车会车,由于被告刘剑明驾车操作不当,未靠右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钊兴及其驾驶的客车上的乘员陆秀群、黄丽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勘查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扶公交认(2011)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剑明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钊兴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桂FC04**号大型客车即被送到扶绥县瑞丰汽车修理厂,数天后才进行修理,花费施救费1650元;同年3月28日该车辆被转送至扶绥楠榕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直至5月24日修理完毕,花费修理费12000元。原告的桂FC04**号大型客车因事故共计停运79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抽签选定广西信达友邦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但该评估机构未能评估出原告的损失情况。另查明,桂FC04**号大型客车登记于原告超大运输公司名下,但该车的实际车主和所有人系隆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隆重经本院依法询问表示,对超大运输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无异议。被告刘剑明驾驶桂A501**号中型自卸货车系挂靠于被告鑫河货运公司,刘剑明每月向被告鑫河货运公司支付挂靠管理费50元,实际车主和所有人系被告刘剑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剑明已为其所有的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最高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剑明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责任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了由被告刘剑明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钊兴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该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被告刘剑明驾驶桂A501**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鑫河货运公司,但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剑明本人。刘剑明已为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剑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剑明还为事故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当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被告刘剑明承担的赔偿份额进行理赔。桂A501**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鑫河货运公司,被告鑫河货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向刘剑明收取了管理费,允许被告刘剑明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货物运输活动,依照相关规定该公司应对车辆在挂靠期间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超大运输公司作为FC0456号客车的登记车主起诉各被告依法承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该车的实际所有人隆重已明确表示,对超大运输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无异议。居于隆重与超大运输公司之间存在的挂靠关系,超大运输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行为实际上代表隆重的行为。因此,超大运输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后,已无追加隆重作为原告的必要,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应当追加隆重为本案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即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650元和车辆修理费12000元有其提供的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的停运损失,但鉴于原告因车辆停运确实造成其损失,本院酌情按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297元/年(即110.4元/天)的标准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费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停运损失费包括原告车辆的日常运营的各种保险、交通规费等必要成本和每日平均纯收入的主张,因各种保险、交通规费属车辆正常运营所必要费用支出的成本,且原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桂FC04**号客车从2011年3月5日发生事故至5月24修理厂修理完毕共计停运79天,但因实际车主隆重未及时要求修理厂修理而延误数天造成损失扩大,对扩大部分应自行承担。对延误天数的确定,根据录音证据和生活常理,本院酌情予以扣减5天,即原告停运损失按74天计算。原告车辆因事故修理74天,其停运损失应为110.4元/天×74天=8721.6元,对原告停运损失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施救费1650元和车辆修理费12000元共计13650元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的范围2000元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财产限额的11650元,由被告刘剑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剑明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当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刘剑明赔偿11650元×80%=9320元,被告刘剑明尚应向原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330元。被告刘剑明除应向原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330元外,还应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停运损失费8721.6元,以上共计11051.6元。被告鑫河货运公司依法对被告刘剑明承担的损失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扶绥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320元;二、被告刘剑明赔偿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扶绥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51.6元;三、被告南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剑明承担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扶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刘剑明负担,被告南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已全额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赵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