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桐商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华平锋与桐庐县富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平锋,桐庐县富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682号原告:华平锋。委托代理人:董宇律。被告:桐庐县富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皇甫章来。委托代理人:赵和平。原告华平锋与被告桐庐县富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庐富来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新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平锋的委托代理人董宇律、被告桐庐富来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平锋起诉称:第三人朱国田为规划建房需要,于2012年6月17日向被告订购70000块红砖,并预付了24500元红砖货款(每块单价0.35元),根据被告经办人当时的口头承诺,该批红砖计划于当年12月底前分批交清。2012年11月14日,第三人朱国田将该批红砖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收条一份,约定将该70000块红砖卖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去提货,被告却一直无法供货,也不退还预付款。2013年8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告知被告该批红砖已经转让给原告。后原告申请桐庐县城南街道司法所主持调解,协调期间,原告才得知,被告系实行企业租赁经营,其承租经营人内部因发生内讧,导致生产经营停顿、无序,致使原告所订购的红砖一直无法交付。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返还红砖款24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华平锋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证据2、日发量记录(系沈子海、陆惠新整理并出具)、城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各1份,以证明被告所欠的红砖数量、人员及相关情况。证据3、租赁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企业属于租赁经营,承包人在租赁经营期间收取了原告的款项;证据4、收条、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快递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已将债权转让相关事宜通知被告。被告桐庐富来建材公司答辩称:1、被告自2006年开始将公司租赁给沈子海、陆惠新经营。租赁期间,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货款。2、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的发票专用章是实际经营人私刻的,不能代表被告,应由实际经营者承担责任。3、因涉案款项全部由实际经营人收取,其租赁经营期限已达7年之久,被告对原告陈述的相关数额、订购红砖的数量,已付款金额、红砖单价等信息均不知情,被告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由皇甫章来管理,但从来没有确认过数额,买卖合同关系也未经皇甫章来确认。4、关于债权的问题,被告不是实际经营者,对于是否真实转让被告不知情。被告桐庐富来建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盖章不是公司的公章,上面的签字无法确认。对证据2中日发量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任何人签字,也不清楚记录的是货款还是数量;对证据2中询问笔录的关联性有异议,笔录也证实陆惠新没有核对过数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快递回单)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沈子海、陆惠新在租赁期间向原告出具的凭证,被告虽对其三性表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应予采信。证据2中的日发量记录虽是复印件,但询问笔录证实了该记录的形成过程,能相互印证,也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故对证据2应予采信。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虽表示对证据4收条的真实性,但其对证据4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快递回单)没有异议,而证据4的三份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证据4应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06年以来,被告桐庐富来建材公司将企业租赁给案外人沈子海、陆惠新等人经营生产。沈子海、陆惠新在租赁经营期间,于2012年6月17日收取了朱国田预付的购买红砖的货款24500元。2012年11月14日,朱国田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朱国田将已购七万块红砖转卖给华平锋,收到华平锋红砖款25900元。2013年8月22日,朱国田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注明:向桐庐富来建材公司订购的70000块红砖,交付定金24500元,收到收款收据一份,由于其资金紧张,于2012年11月14日已将该批红砖转让给华平锋,并将收款收据交付给华平锋,桐庐富来建材公司应向华平锋履行红砖给付义务。同年9月16日,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皇甫章来。次日,皇甫章来收到了该份函件。但被告对所订购的红砖一直未予交付。本院认为:被告桐庐富来建材公司将企业租赁给他人经营后,实际经营者以该租赁企业的名义对外销售红砖,故即使存在实际经营者私刻发票专用章对外使用的情形,在相对人即朱国田不知情的情况下,仍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而朱国田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同时原告也将债权转让的相关事项通知了被告,故被告应对原告履行相应的义务。但被告在收取预付款后一直不提供订购的红砖,在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协调处理期间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华平锋与被告桐庐县富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桐庐县富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华平锋预付款2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被告桐庐县富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缪新森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