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深圳鹏基龙电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中闽钜豪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鹏基龙电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中闽钜豪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市闽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鹏基龙电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丁潮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华林,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原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厦门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负责人:李钢,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中闽钜豪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谢荣兴,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闽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林文义,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深圳鹏基龙电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厦门分公司)、厦门中闽钜豪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豪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闽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鹏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对本案基本法律关系定性错误。(二)二审违反法定程序。(三)闽洋公司从未占有过案涉产品,案涉产品的实物直接交接只发生在再审申请人和一冶厦门分公司之间。(四)二审在证据认定及采信上存在严重错误。(五)新证据可以证明闽洋公司捏造了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的业务关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一冶厦门分公司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货款166504元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钜豪公司对一冶厦门分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冶厦门分公司、钜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钜豪公司提交意见称:鹏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鹏基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及钜豪公司提交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二审对于本案基本法律关系的定性是否正确;2、二审是否违反程序;3、二审对证据的认定和采信是否正确;4、鹏基公司是否提供了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关于二审对于本案基本法律关系的定性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鹏基公司以其与钜豪公司、一冶厦门分公司之间存在的承揽合同关系所产生的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将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至于鹏基公司与钜豪公司、一冶厦门分公司之间是否真实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审根据本案相关证据作出认定,亦无不当。鹏基公司主张二审对于本案基本法律关系的定性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审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如前所述,二审并未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变更,不存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形,故二审无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鹏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鹏基公司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二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虽然一冶厦门分公司未提起上诉,但是钜豪公司提起的上诉请求亦涉及一冶厦门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二审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一冶厦门分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在二审审查范围之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鹏基公司主张二审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审对证据的认定和采信是否正确的问题。二审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根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通过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综合分析,认定和采信相关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鹏基公司主张二审对证据的认定和采信存在严重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鹏基公司是否提供了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的问题。鹏基公司申请再审时主张有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提供了谢晓峰所拟的工作联系函、单位工程开工报告,伍国正的证言、差旅费报销单等证据。经审查,鹏基公司申请再审时所提交的证据不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条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鹏基公司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鹏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鹏基龙电安防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饶 清代理审判员 王 庆代理审判员 田 飞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