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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新纪元法律事务所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东善建筑材料厂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新纪元法律事务所,南京市江宁区东善建筑材料厂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南京新纪元法律事务所,住所地南京市中华门外史家里双龙路61号。法定代表人姚元江,主任。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东善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善桥镇胜家圩村。法定代表人李明志,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新纪元法律事务所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东善建筑材料厂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正林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南京新纪元法律事务所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新纪元法律事务所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南京新纪元法律事务所负担。审 判 员  陈丽萍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