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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康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叠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留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窜至桂林市叠彩区某小区内5栋楼下,爬管道从窗户进入2单元3-2号李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1000余元及华为牌手机一部,后将赃物卖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80元。后又窜至该小区内9栋楼,爬管道从窗户进入1单元3-1号唐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2600元。2012年9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窜至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XX号X栋楼,爬管道从窗户进入3单元4-2号罗某家中,盗走人民币2000元及索爱牌手机一部。后将赃物卖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60元。后爬管道从窗户进入3单元2-2号唐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2800元。2012年9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窜至桂林市叠彩区某小区11栋楼,爬管道从窗户进入1单元6-1号邓某某家中,盗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将赃物卖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650元。后爬管道从窗户进入1单元8-3号刘某某家中,盗走三星牌手机一部。后到2单元爬管道从窗户进入10-1号董某某家中,盗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191元),赃物后被公安机关缴获,并退还被害人。后又到10栋楼,爬管道从窗户进入2单元5-3号曹某某家中,盗走中兴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作案现场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唐某某、唐某某、邓某某、刘某某、董某某、曹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通知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康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康某某退出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79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责令被告人康某某退赔人民币1080元给被害人李某某,退赔人民币2600元给被害人唐某某,退赔人民币2060元给被害人罗某,退赔人民币2800元给被害人唐某某,退赔人民币650元给被害人邓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发奎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人民陪审员  王莲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文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