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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魏成荣、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市中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江雨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魏成荣,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市中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雨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地址:茂名市电白县。法定代表人:吴益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位军,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元,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成荣,女,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李锦雄,清远市清城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欧剑飞。委托代理人:陶家其,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庆斌,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中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法定代表人:何国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蓝战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海峰,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法定代表人:孙红锋。原审被告:江雨泰,男,汉族,1970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上诉人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四建)因与被上诉人魏成荣、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典公司)、清远市中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居公司)、原审被告江雨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魏成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江雨泰、电白四建、华典公司、中邦公司、宜居公司连带清偿拖欠魏成荣的工程劳务欠款2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2、江雨泰、电白四建、华典公司、中邦公司、宜居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0年,宜居公司将位于清远市新城19号区的凤凰明珠花园工程发包给华典公司承包,双方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协议》。2010年11月25日华典公司又与电白四建组成施工联合体,并签订了《联营施工合同》,约定了联营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细节:乙方委派江雨泰为现场代表,全权负责处理及签署施工期间与建设单位、有关单位及甲方的业务往来文件和施工管理。江雨泰将凤凰明珠项目铁工部分交由带班陈天华承揽完成。陈天华接手后找到魏成荣及其他铁工开展该工地扎铁等工作,华典公司与魏成荣所在陈天华带班的铁工班签订《钢筋制安劳务分包协议书》,并约定以实际完成劳务的量计算劳务费用。至2012年初,由于江雨泰、电白四建、华典公司之间存在分歧,江雨泰拖欠了魏成荣等人的劳务费用,魏成荣及工友多方奔走,请求洲心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帮助调处,以追偿拖欠的工程劳务欠款。江雨泰于同年4月26日确认共欠魏成荣等5人(铁工班)共164000元(详细拖欠每个人得款项见带班所制作表格)并承诺于5月15日清还该款项。到5月15日魏成荣等要求江雨泰清还该款,江雨泰又以华典公司拖欠工程款项无力偿还为由拒绝支付欠款。另外,宜居公司就凤凰明珠1、2、3、4号楼及凤凰明珠地下室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邦公司接受华典公司的委托,同意为其提供工资支付担保,双方签订了承包商付款(支付工人工资)委托保证合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债务清偿原则及相关规定,江雨泰、电白四建、华典公司、中邦公司、宜居公司应依法对拖欠魏成荣的工程劳务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逾期欠款利息。江雨泰在答辩期内没有答辩。电白四建答辩称:一、本案应由华典公司、中邦公司、宜居公司承担清偿责任。2010年11月25日,华典公司与电白四建签订《联营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由江雨泰组织施工班组进行施工。经结算,华典公司尚欠电白四建50695332.27元。因华典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电白四建,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华典公司应对本案劳务费承担全部支付责任。由于中邦公司为华典公司工资支付提供担保,宜居公司未付清工程款给华典公司,因此,本案华典公司、中邦公司、宜居公司对魏成荣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江雨泰是工程项目投资人和实际经营管理者,其应承担相应责任。三、电白四建已尽力承担了支付工人劳务费(工资)。华典公司答辩称:一、魏成荣主体不适格,江雨泰确认和出具的《结算单》及《欠条》是其个人行为,并且,在《欠条》上载明的,只是江雨泰欠陈天华铁工班5人的工资,魏成荣根本不是相对人。二、根据清远市维稳办2012年1月19日出具的《关于清远市凤凰明珠工程工人工资支付的问题的处理意见》和电白四建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可以清楚反映,凤凰明珠工程产生的工资问题,华典公司已在2012年1月20日前将《处理意见》上规定的款项,转入了洲心街道办事处综合信访维稳中心的账号内。现在魏成荣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本人被拖欠工资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邦公司答辩称:一、中邦公司并非本“劳务合同纠纷”案的适格被告主体。中邦公司与魏成荣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二、中邦公司关于代为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基于与华典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所产生,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擅自将工程转让给第三人”,即是将中邦公司的保证范围限定为华典公司在合法建设施工的过程中应向工人支付的工资。三、魏成荣主张的劳务欠款,系因华典公司、电白四建非法转包产生包工头与工人之间的劳务欠款,不属于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应由华典公司给付的工资,因此,中邦公司不承担该支付责任。四、魏成荣的劳务欠款,应由与其存在劳务关系的江雨泰、电白四建、非法转包人华典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宜居公司答辩称:一、宜居公司并非本“劳务合同纠纷”案的适格被告主体。宜居公司仅与华典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魏成荣作为建筑工人,其工资仅能向与其存在劳务关系的施工班组长追讨。三、魏成荣要求宜居公司对其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9日,宜居公司与华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宜居公司将位于清远市新城19号区的凤凰明珠花园工程发包给华典公司承包建设,华典公司以自有资金完成桩基、地下室工程、4幢塔楼主体工程至第20层封顶硅板。2010年11月8日,华典公司与中邦公司签订《承包商付款(支付工人工资)委托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中邦公司提供的保证范围是华典公司应向工人支付的工资,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华典公司不得擅自将工程转让给第三人。2010年11月25日,华典公司将上述工程以收取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总包服务费的方式发包给电白四建,并签订《联营施工合同》约定:电白四建为本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人,包工、包料全面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另约定,电白四建委派江雨泰为现场代表,全权负责处理及签署施工期间与建设单位、有关单位及华典公司的业务往来文件和施工管理。电白四建应及时、足额发放施工人员的工资,如因电白四建拖欠施工人员的工资致华典公司承担责任,华典公司在转付工程款时先行扣减。2011年1月10日,电白四建取得上述工程后再与江雨泰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约定由江雨泰内部承包凤凰明珠花园工程,以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凤凰明珠花园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进行施工。江雨泰按工程结算的总造价向电白四建缴纳1.5%的管理费。2011年9月20日,江雨泰以凤凰明珠花园工程部的名义与陈天华签订《钢筋制安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将该工程的钢筋制作、安装、焊接的项目由陈天华施工。陈随后带领魏成荣等铁工在该工地工作。2012年初,由于江雨泰、电白四建、华典公司之间因工程结算存在分歧,江雨泰拖欠了魏成荣等人的劳务费用,魏成荣及工友请求洲心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帮助调处,以追偿拖欠的工程劳务欠款。2012年4月26日,江雨泰首先与陈天华结算,出具《工资欠条》,确认共欠铁工班(魏成荣等五人,铁工班其余人员工资已支付)工资共计为164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5月15日支付该款项。铁工班领班陈天华依据每个铁工的实际工作量、已领工资核算及摊分江雨泰所欠的工资款164000元,并制作出《凤凰明珠建筑工地铁工班工资汇总表》,其中魏成荣的工资(劳务费)为20000元。至2012年5月15日江雨泰承诺付款的期限届满,江雨泰又以华典公司拖欠工程款项无力偿还为由拒绝支付欠款。另查明,凤凰明珠花园工程现已停工。在2012年初,江雨泰、电白四建、华典公司之间因工程结算存在分歧,该工地因拖欠工人工资,混凝土班、水电班、泥工班、钻探班、土方基础班、铁工班、后勤组的工人请求洲心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帮助调处。经清远市加强信访工作和维护社会稳定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调处,并出具《关于清远市凤凰明珠花园工程工人工资支付的问题的处理意见》,由华典公司负责支付工地混凝土班、水电班、泥工班、钻探班、土方基础班、铁工班的工人工资1709267元,由电白四建负责支付工地后勤人员工资872576元,其中支付给铁工班的工资45万元。但上述款项并未包括魏成荣所请求的工资。电白四建和华典公司已于2012年1月20日将上述款项转入洲心街办综治信访维稳中心支付给其他班组的工人。诉讼中,魏成荣出具书面意见认为,陈天华只是铁工班的工人代表,现江雨泰已立下工资欠条确认了欠工资的数额,江雨泰是欠工资的直接责任人,因此,不再要求陈支付上述工资。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江雨泰出具欠条确认欠凤凰明珠项目铁工班陈天华的班组5名工人工资共计164000元,以及经铁工班领班陈天华依据工作量及已领工资核算,该欠款中包含魏成荣的工资(劳务费)20000元的事实,有《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凤凰明珠工程项目陈天华班欠薪工资表》和《工资欠条》、《凤凰明珠建筑工地铁工班工资汇兑表》佐证,且能相互印证。江雨泰在收到原审法院的传票后未对魏成荣主张的劳务费提出异议,应视为对魏成荣主张的劳务费没有异议。据此,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华典公司与开发商宜居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取得凤凰明珠花园工程后,将该工程擅自以收取总包服务费的方式发包给电白四建承包,属于违法转包工程。电白四建再以收取管理费将该工程内部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江雨泰承包施工,亦属于违法转包工程。即华典公司、电白四建、江雨泰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关系。江雨泰作为凤凰明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拖欠魏成荣的工资(劳务费)20000元后没有付款,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其应承担支付该款的责任。现魏成荣要求江雨泰支付尚欠的工资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江雨泰拖欠魏成荣的工资的情况下,电白四建、华典公司作为转包人,应对江雨泰拖欠魏成荣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魏成荣主张电白四建、华典公司对江雨泰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邦公司关于“保证范围仅限定为华典公司在合法建设施工的过程中应向工人支付的工资”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中邦公司对本案的工资不承担连带责任。宜居公司与华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且没有证据反映宜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拨付或结清工程款,魏成荣主张宜居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魏成荣要求宜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江雨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拖欠的工资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魏成荣。二、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魏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二审的意见电白四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2、判令华典公司、中邦公司、宜居公司、江雨泰连带清偿魏成荣工资。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华典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华典公司未依约支付尚欠上诉人工程款50695332.27元,而导致本案发生,故华典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宜居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宜居公司未与被上诉人华典公司进行结算,也未付清工程款给华典公司。本案应由宜居公司举证证实已与华典公司结算并己付清工程款给华典公司,否则,宜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案宜居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宜居公司应承担清偿连带责任。三、被上诉人中邦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中邦公司提供担保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稳定,并保证工人能取到工资,故此,中邦公司仅与不特定的工人之间存在工资担保法律关系,而非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华典公司、原审被告江雨泰存在担保法律关系,本案合同是否有效与工人无关,即本案合同有效或无效均不影响中邦公司承担对工人工资支付的担保责任,故本案中邦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上诉人已尽支付责任,故不应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做判决错误,本案应由被上诉人华典公司、宜居公司、中邦公司、原审被告江雨泰承担连带清偿责尚欠被上诉人魏成荣工资责任。魏成荣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其不承担连带责任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宜居公司、中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意见。华典公司答辩称:1、确认工人工资是江雨泰的个人行为,与他人无关,其确认工人工资行为是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华典公司权益。2、凤凰明珠工程自2011年12月29日起停工至今,清远市加强信访工作和维护社会稳定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2年1月19日已对凤凰明珠工程的相关工人工资问题作出处理。上诉人承诺如今后再出现工人工资支付纠纷,由其负责(即上诉人承诺在2012年1月19日后发生工人工资支付问题,由其负责,与华典公司无关)。并且该案的直接用工主体是上诉人电白四建(江雨泰),因此产生的相关劳动纠纷应由其负责,与华典公司无关。3、华典公司于六月份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宜居公司之间的建筑合同,根本不存在复工的问题。4、华典公司与电白四建是合作关系,华典公司出钱,电白四建出劳务,且华典公司没有收取过宜居公司的工程款。根据模板劳务分包协议书反映到,江雨泰将模板制作、安装、拆除项目分包给姚孝春、杨开科施工。中邦公司答辩称:1、原审原告与华典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工人是电白四建,或电白四建发包给包工头雇佣的,所以,中邦公司作为工资的担保方,不应对工人的工资承担担保责任。2、中邦公司与华典公司之间签订担保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中邦公司的保证范围是工人工资支付问题,而原审原告的工资应由实际承建人,即电白四建与具体分包的包工头支付。3、华典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擅自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即本案的上诉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扩大中邦公司的担保责任。因此,中邦公司不应对工人的工资承担担保责任。宜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江雨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电白四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宜居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二)、中邦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三)、电白四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宜居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华典公司是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格及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宜居公司将凤凰明珠花园工程发包给华典公司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宜居公司与华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协议》的约定,华典公司是以总包干的形式承包凤凰明珠花园工程,工程款是按工程完成的形象进度节点支付。电白四建认为宜居公司拖欠工程款,但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已完成至宜居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进度节点。电白四建关于宜居公司拖欠工程款而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邦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邦公司代华典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是基于与华典公司签订的《承包商付款(支付工人工资)委托保证合同》所产生。根据该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华典公司不得擅自将工程转让给第三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华典公司以收取总包服务费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电白四建承包,违反了上述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中邦公司关于华典公司擅自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违反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抗辩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电白四建关于中邦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白四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电白四建承包凤凰明珠花园工程后将该工程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江雨泰,属于违法转包。本案中,电白四建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江雨泰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电白四建对江雨泰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电白四建上诉认为其已按《关于清远市凤凰明珠花园工程工人工资支付的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支付了工地后勤人员工资872576元,已尽支付责任。经查,该872576元工资并未包括本案魏成荣所诉请的工资,电白四建并无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向魏成荣支付本案工资。因此,电白四建认为其不再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术审 判 员  张廷青代理审判员  余允添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有金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第三十六条: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