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黄道巧与王官富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道巧。委托代理人:项建华。委托代理人:许静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官富。上诉人黄道巧为与被上诉人王官富质权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椒椒北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5月21日,原告以其所有的浙J奔驰S350轿车作为质物向被告借款25万元,并于当日将该车交付给被告。2010年8月14曰,该车在出质给被告期间由陈永增驾驶该车在G15(沈海高速)连通方向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修理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估损,修理费为310613元;2011年1月26日,该车因该事故再次修理花费45131.79元。原告的车辆经过事故后经台州市天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认为:在鉴定评估基准日2011年1月26日,在本次事故中修复后的车辆贬值276725元,其中修复期的车辆折旧费54505元,修复后的车辆快速折旧费222220元。该车在被告使用过程中,曾多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告为其交纳700元罚款。其中在2010年8月9日,在沈海高速公路宁波段上海方向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致原告的朋友黄冬芽被处以罚款700元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原告黄道巧于2012年8月9日,以2010年5月21日,原告以其所有的浙J奔驰S350轿车作为质物向被告借款25万元,在该车出质期间,被告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并肆意使用该车辆,2010年8月14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经修理后共计造成车辆贬值损失近30万元,另被告使用该车辆因超速致使原告朋友罚款700元并被吊销驾驶证,致损失5万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浙J奔驰S350轿车价值贬值损失30万元及因车辆在被告使用期间原告交纳罚款及被吊销驾驶证等造成的损失5万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浙J奔驰S350轿车价值贬值损失276725元及因车辆在被告使用期间原告交纳罚款及被吊销驾驶证等造成的损失5万元。被告王官富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情况,车辆出质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都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折旧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修理好后,保险公司已经进行理赔,不能再就折旧费要求赔偿。原告替被告交纳罚款单700元,被告愿意承担,被吊销驾驶证造成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但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的要求过高,认为考取驾驶证费用5000元左右,再加上误工费等等,就交纳罚款及被吊销驾驶证的损失被告愿意赔偿1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一致同意就原告替被告交纳违规驾驶罚款及造成原告朋友被吊销机动车驾驶执照以赔偿1万元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折旧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该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王官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黄道巧缴纳违规驾驶罚款及被吊销驾驶执照的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道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60元,减半收取3280元,由被告王官富负担500元,由原告黄道巧负担2780元;鉴定费12600元,由原告黄道巧负担。上诉人黄道巧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被上诉人未尽妥善保管上诉人车辆的义务,应当赔偿上诉人车辆贬值损失。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质权人应当妥善保管质物。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妥善保管上诉人车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包括上诉人车辆的贬值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需赔偿上诉人车辆贬值损失是错误的。二、本案系质权纠纷,非一般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案件,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全不同,故在审理本案时应依据《物权法》、《担保法》等关于质权的法律规定进行,不能依照一般的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律进行裁判。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依据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而该规定恰是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所有的浙J奔驰S350轿车价值损失27672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官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王官富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车辆的义务,其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车辆毁损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官富在质权消灭时应返还上诉人质押车辆的原物,由于本案质押车辆因质权人过错致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所负的赔偿责任应以修复受损车辆至车辆原来的性能状态为限。从本案相关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看,本案质押车辆发生事故后,已由保险公司支付修理费修复,现上诉人黄道巧并无证据证明经修复的车辆在性能上与原来交付给被上诉人时有所减损,应当推定涉案事故车辆被上诉人已按原物返还。由于涉案车俩的修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上诉人黄道巧并无实际损失,被上诉人无需赔偿。而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车辆因事故而致的贬值损失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上诉人黄道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