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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三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赵虎、李春芝、李月梅诉被告赵宝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虎,李春芝,李月梅,赵宝成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347号原告赵虎,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春芝,女,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月梅,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平安,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宝成,男,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赵虎、李春芝、李月梅诉被告赵宝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虎、原告李春芝、原告李月梅委托代理人李平安、被告赵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赵虎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李春芝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月梅与被告系姻亲关系。三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6日签订赠与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被告名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新建巷X号院7号的房屋进行分割,将坐北朝南第一层一间18.96平方米的房间赠与原告李春芝所有;将坐北朝南第二层一间18.96平方米的房间赠与原告李月梅所有;将坐北朝南第二层一间9.48平方米的房间赠与原告赵虎所有。但赠与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仍未履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2012年3月6日签订的赠与协议书: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新建巷X号院X号的房屋中属于原告赵虎的面积为9.48平方米,属于原告李春芝的面积为18.96平方米,属于原告李月梅的面积为18.96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赠与三原告的房间非独立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责任不在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芝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赵虎系原告李春芝与被告之子,原告李春芝与原告李月梅系姐妹关系。原告李春芝与被告于1986年结婚,1990年购入西安市莲湖区新建巷X号院X号房屋,1999年重建,2000年2月23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西安市莲湖区字第1100110014ⅠⅤ-28-X号房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建筑面积56.88平方米,系住宅用房。2001年6月25日,西安市莲湖区土地管理局核发莲国用(2001)字第0403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座落于西安市莲湖区北关街道新建巷X院X号的土地使用人为被告。2012年3月6日,原告赵虎、李春芝、李月梅与被告签订赠与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被告名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新建巷X号院X号的房屋进行分割,将坐北朝南第一层一间18.96平方米的房间(包括与房屋对应的阳台及楼道)赠与原告李春芝所有;将坐北朝南第二层一间18.96平方米的房间(包括与房屋对应的阳台及楼道)赠与原告李月梅所有;将坐北朝南第二层一间9.48平方米的房间(包括与房屋对应的阳台及楼道)赠与原告赵虎所有;另外坐北朝南第一层一间9.48平方米的房间(包括与房屋对应的阳台及楼道)归被告所有。同日,原告李春芝与被告签订房屋归属协议,约定:西安市莲湖区新建巷3号院7号的房屋二楼一间18.96平方米的房间已赠给原告李月梅,二楼一间9.48平方米的房间已赠给原告赵虎,一楼一间18.96平方米的房间归原告李春芝个人所有,一楼一间9.48平方米的房间归被告个人所有,双方协商一致,对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属再无争议。西安市莲湖区新建巷3号院7号的房屋现由原告李春芝与被告居住。上述事实,有赠与协议书、房屋归属协议、户口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结构图、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新建巷X号院X号的房屋所有权虽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但该房屋购买于原告李春芝与被告婚后,并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重新翻建,系原告李春芝与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2012年3月6日,原告赵虎、李春芝、李月梅与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书以及原告李春芝与被告于同日签订的房屋归属协议系原告李春芝与被告对其共有财产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虽房屋归属协议中约定各房间所对应的阳台及楼道归个人所有,但楼道属于共用设施,各方均应享有使用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新建巷X号院X号房屋(房屋产权证:西安市莲湖区字第1100110014ⅠⅤ-28-X号)坐北朝南第一层一间18.96平方米的房间(包括与房屋对应的阳台及楼道)归原告李春芝个人所有;二、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新建巷X号院X号房屋(房屋产权证:西安市莲湖区字第1100110014ⅠⅤ-28-X号)坐北朝南第二层一间18.96平方米的房间(包括与房屋对应的阳台及楼道)归原告李月梅个人所有;三、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新建巷X号院X号房屋(房屋产权证:西安市莲湖区字第1100110014ⅠⅤ-28-X号)坐北朝南第二层一间9.48平方米的房间(包括与房屋对应的阳台及楼道)归原告赵虎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21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1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弘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