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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刑初字第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017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51年10月15日出生。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淮滨县芦集乡董空村董西组村民张某因琐事在张某门口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将张某打伤。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等损失5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申请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朱杰证言及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2)05013号张某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存春审 判 员  王仁地人民陪审员  许 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