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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马宏群与潘学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232号原告马宏群。委托代理人王飞全,广西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学武。原告马宏群与被告潘学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飞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学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原告将桂A253**号客车转让给被告,当时被告不够钱而立欠条一份,内容是:“潘学武欠马宏群购买原桂A253**车身款捌仟元整(8000.00元人民币),还款日期定于2011年1月31日,超过日期按3分息收(即每月240元)。”欠款到期后被告躲避原告追讨,拒不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0‰自2011年2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潘学武向原告马宏群购买原告所有的桂A253**号大客车,价款为60000元,当日被告给付了原告52000元购车款,尚欠8000元未给付清,被告即立下欠条,承诺于2011年1月31日前给付清尚欠款,如逾期不给付,则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约定付款日期到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1月3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桂A253**号客车及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8000元的事实有欠条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买卖车辆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民事行为合法。根据被告立给原告的欠条,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购车款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已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学武应支付给原告马宏群货款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潘学武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链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