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郑与李光亮、董润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郑,李光亮,董润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周郑(又名周桂宝),计算机软件工程师,()家属院。委托代理人周维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亮,农村居民。被告董润琴,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18号。负责人潘国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宁波,潍坊寒亭维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郑与被告李光亮、董润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潍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培林,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郑及委托代理人周维德,被告李光亮、董润琴,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郑诉称,2011年10月30日在大城埠钢材市场内交叉路口处,李光亮驾驶鲁V×××××号面包车(车主董润琴)沿大城埠钢材市场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东西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周郑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周郑受伤入院治疗,摩托车受损。鲁V×××××号面包车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9302.92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光亮、董润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V×××××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董润琴,与驾驶员李光亮系夫妻关系;鲁V×××××号面包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潍坊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另,被告李光亮为原告周郑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V×××××号面包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潍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潍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18时03分,李光亮驾驶鲁V×××××号面包车沿大城埠钢材市场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东西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周郑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周郑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部门勘查、取证,认定被告李光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郑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5104.42元;2012年9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需择日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7000元。支出鉴定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光亮、董润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余款未付。因赔偿问题,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104.42元,误工费28672.5元,护理费9200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计109302.92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及法医鉴定费票据,国家信息化培训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常州市武进江南讯响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河南嵩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瑞安市安姆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2008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纳税登记证、周桂花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认为原告提供的国家信息化培训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常州市武进江南讯响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河南嵩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瑞安市安姆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不能证实现在其从事计算机行业,要求提供原告与企业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及纳税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要求按照河南省的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且原告户口本的签发日期为2012年5月23日,系在事故发生之后办理的,因此,原告按照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另查明,鲁V×××××号面包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董润琴,被告李光亮与董润琴为夫妻关系。鲁V×××××号面包车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周郑系城镇居民,住院期间由其姐夫陈立清(农村居民)与周桂花(农村居民)护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光亮驾驶鲁V×××××号面包车与周郑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周郑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鲁V×××××号面包车在潍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郑的经济损失超出该限额部分,根据事故的责任程度由被告李光亮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周郑自行承担30%。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潍坊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润琴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与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董润琴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周郑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在郑州市城区,因此,原告周郑要求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周郑以向法庭提供的国家信息化培训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常州市武进江南讯响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河南嵩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瑞安市安姆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周郑从事计算机软件行业;但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对该主张提出异议,本院亦认为原告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具有国家信息化培训资质和其三项专利发明,缺少事发前证实从事计算机软件行业确实有效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按照计算机软件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郑居住在城区,可参照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的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周郑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周桂花、姐夫陈立清系农村户口,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供了周桂花从事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但该执照上载明的执照有效期系2008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不能证实事发时周桂花从事个体经营,因此,原告要求周桂花、陈立清护理的误工损失按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周郑因治疗损伤,损失部分交通费系在情理之中,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损失200元,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周郑主张的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周郑因受伤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系原告因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因此,原告周郑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周郑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周郑在事故中身体虽然受到损害,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和精神痛苦,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并无不妥。本院核定原告周郑损失:医疗费15104.42元,误工费11239.20元,护理费2342.40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计84712.02元,由潍坊保险公司赔偿84712.02元;原告周郑的损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因此,原告要求再要求被告李光亮、董润琴承担法律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被告李光亮、董润琴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原告周郑应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郑损失84712.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郑要求被告李光亮、董润琴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元,原告周郑承担568元,被告李光亮、董润琴承担1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彩莲审 判 员 王培林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