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芜湖德豪润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零奔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9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零奔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应人石社区天宝路*号新永丰工业园*栋*楼。组织机构代码:781376237。法定代表人:温小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运德,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婷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芜湖德豪润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二次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9570997-1。法定代表人:王冬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运江,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智勇,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零奔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奔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德豪润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豪润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德豪润达公司与零奔洋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由德豪润达公司向零奔洋公司供应LED灯原材料等货物。经对账,双方确认2011年6月货款为人民币114360.5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8月货款为450000元,上述三个月货款零奔洋公司尚未支付。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零奔洋公司下达给德豪润达公司的订单载明了交货日期。关于逾期交货责任,双方的约定为:若超过订单交货期限之订单,取消订单时不得有异议,且供方须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赔偿给买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零奔洋公司多次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交货即逾期交货,逾期时间从十几天到五十天不等,涉及货物价值715000元。2011年8月25日,零奔洋公司出具《联络函》给德豪润达公司,告知因德豪润达公司的迟延交货导致零奔洋公司客户取消订单,造成零奔洋公司经济损失。2011年9月10日,零奔洋公司在德豪润达公司提交的2011年7-8月对账单上载明:“扣除给零奔洋公司造成的损失款350681.69元”,但对账单上未能显示德豪润达公司同意此扣款。关于德豪润达公司逾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零奔洋公司提供的证据主要有:一、零奔洋公司与其客户案外人深圳市零奔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实业公司)签订《赔偿确认书》,内容主要为因零奔洋公司迟延交货,导致零××实业公司外销出口时被迫改变运输方式,将海运运输改为空运运输,造成额外运费损失350681.69元,零奔洋公司同意零××实业公司从应付零奔洋公司的货款中扣除上述损失。二、零奔洋公司单方制作的停工通知、工资表及工资银行转账记录、水电费房租统计表及缴款明细表以证明因德豪润达公司迟延交货导致其工厂停工五天,导致零奔洋公司员工工资、房租、水电等损失。德豪润达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零奔洋公司向德豪润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64360.54元;2、零奔洋公司向德豪润达公司支付从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6月份货款114360.54元从2011年10月1日计算,2011年7-8月份货款450000元从2011年12月1日计算);3、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零奔洋公司负担。零奔洋公司的反诉请求为:1、德豪润达公司赔偿零奔洋公司迟延交付货物造成的运费损失350681.69元;2、德豪润达公司赔偿零奔洋公司迟延交付货物造成的五天停工期间的员工工资损失66900元、房租损失17890元;三、案件本诉、反诉诉讼费由德豪润达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零奔洋公司拖欠德豪润达公司2011年6月至8月货款合计564360.54元,零奔洋公司应予以支付。零奔洋公司未按时支付,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月结90天的约定,2011年6月货款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算,7-8月货款利息从12月1日起算。零奔洋公司主张因德豪润达公司迟延交货导致各项损失,应对损失承担举证责任。零奔洋公司在德豪润达公司提交的2011年7-8月对账单上载明扣除相应损失款,但未有证据显示德豪润达公司同意此扣款。零奔洋公司提交其与零××实业公司的《赔偿确认书》,但《赔偿确认书》的内容与2011年8月零奔洋公司通过《联络函》告知德豪润达公司其客户取消订单的主张不符。另外,《赔偿确认书》系零奔洋公司与第三人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约定,超过了德豪润达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院对零奔洋公司关于运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零奔洋公司主张因德豪润达公司迟延交货导致其工厂停工五天造成的员工工资、房租、水电等损失,由于相应证据系德豪润达公司单方制作或其与案外人的合同往来,不足以证明零奔洋公司的相关主张。综上,零奔洋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零奔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德豪润达公司货款564360.54元;二、零奔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德豪润达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114360.54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1日起算;第二笔以45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1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三、驳回零奔洋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零奔洋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2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反诉费3916元,均由零奔洋公司负担。上诉人零奔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德豪润达公司向零奔洋公司支付逾期交货损害赔偿金435472元(包括运费损失350681.69元,员工停工工资损失66900元和房租损失17890元);3、由德豪润达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己认定德豪润达公司在双方业务往来期间,存在多次逾期交货的事实,应当判决德豪润达公司依法承担因逾期交货给零奔洋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但原审判决没有支持零奔洋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损失,零奔洋公司认为:首先,《赔偿确认书》是零奔洋公司与零奔洋公司客户之间订立的,而《联络函》是零奔洋公司针对德豪润达公司逾期交货,向德豪润达公司发出的,其目的是要求德豪润达公司指派人员与零奔洋公司共同商讨逾期交货的处理方案。两者的制作目的不同,《联络函》无需与《赔偿确认书》的内容完全相符。其次,《联络函》是零奔洋公司针对订单编号为20110720××××和2011072900××××制作的,制作的日期早于《赔偿确认书》的签订日期,因此,最终确认并履行的方案应以双方签字盖章的《赔偿确认书》为准。再次,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运费损失的约定超过了德豪润达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并要求德豪润达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德豪润达公司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最后,针对因德豪润达公司逾期交货造成的零奔洋公司停工损失和房租损失,零奔洋公司提交了充分的证据,相关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原审判决认为相关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与事实不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股行的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德豪润达公司逾期交货在先,零奔洋公司作为后履行方,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原审判决要求零奔洋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德豪润达公司逾期交货给零奔洋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事实清楚,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赔偿零奔洋公司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仅判决零奔洋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未判决德豪润达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德豪润达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德豪润达公司逾期交货,与事实不符。零奔洋公司发出《订购单》后,双方经协商一致,对送货时间进行了变更。零奔洋公司并未向德豪润达公司提出意见,只是在将要支付货款时才向德豪润达公司发出《联络函》,德豪润达公司不存在违约。二、原审判决中“关于德豪润达公司逾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零奔洋公司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该表述只是阐述零奔洋公司就该主张提供了何种证据,并未认定德豪润达公司导致零奔洋公司损失。三、关于零奔洋公司主张的运费损失,德豪润达公司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零奔洋公司提交的《赔偿确认书》系与其关联公司零××实业公司签订;其次,《赔偿确认书》及空运单、收据等均不能证明与德豪润达公司的关系;第三,《赔偿确认书》发生在零奔洋公司向德豪润达公司出具《联络函》之前,《联络函》的说法与《赔偿确认书》相矛盾,且《联络函》并未涵盖《赔偿确认书》全部内容,《赔偿确认书》约定的赔偿系无中生有;第四,零奔洋公司并未提交《赔偿确认书》约定赔偿的付款发票,无法证明造成其实际损失;最后,《赔偿确认书》签订时,超过了德豪润达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的处理正确。四、关于零奔洋公司主张的员工工资、房租、水电损失,德豪润达公司认为均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上述证据均系零奔洋公司单方制作,无其它证据充分佐证,不足采信;其次,零奔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存在诸多明显漏洞,如:停工时间与德豪润达公司送货时间无必然联系;工资银行转账记录由零奔洋公司盖章出具而非银行盖章出具;水电费交费表与收款收据盖章单位不同;收款收据无收款日期、无收款人、复核人等。原审判决没有采信上述证据,处理正确。五、德豪润达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亦未导致零奔洋公司损失,零奔洋公司无权主张抗辩权。而且支付货款与损害赔偿是不同性质的问题。在本案中,货款的支付时间和金额是确定的,而零奔洋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金额多少,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在该情况下,零奔洋公司无权行使抗辩权。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零奔洋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当赔偿德豪润达公司损失,原审法院判决零奔洋公司向德豪润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零奔洋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零奔洋公司与被上诉人德豪润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零奔洋公司拖欠德豪润达公司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期间货款564360.54元,有经双方确认的对账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德豪润达公司应否向零奔洋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35472元?根据《订购单》约定,对于超过订单交货期限的订单,零奔洋公司有权取消订单,而且德豪润达公司须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零奔洋公司由此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本案中,虽然德豪润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但按照上述《订购单》的约定,零奔洋公司有责任举证证明因德豪润达公司迟延交货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本案中零奔洋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三部分,分别为运费损失350681.69元、工人停工工资损失66900元及房租损失17890元。关于运费损失,零奔洋公司主张双方对账时德豪润达公司已同意扣除350681.69元作为赔偿零奔洋公司的运费损失,并提交了《联络函》、《赔偿确认书》、UPS运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零奔洋公司虽然在德豪润达公司提供的2011年7-8月对账单上注明“扣除给深圳市零奔洋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款350681.69元后为99318.31元”,但没有证据显示德豪润达公司同意扣除该款,零奔洋公司据此主张德豪润达公司同意赔偿其运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8月23日零奔洋公司向德豪润达公司发出的《联络函》显示,因德豪润达公司未按照订单(订单日期2011年7月20日、7月29日)约定的交货期交付货物,导致零奔洋公司的客户因延期太长而取消订单。而零奔洋公司与零××实业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13日、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赔偿确认书》显示由于零奔洋公司迟延交付货物,致使运输方式由国际海运改为国际空运,零奔洋公司为此赔偿深圳市零××实业有限公司182080元。本院认为《联络函》与两份《赔偿确认书》记载的内容欠缺关联性,其中2011年6月13日《赔偿确认书》的签订时间还早于《联络函》的发出时间及函件记载的订单日期,无法证明德豪润达公司迟延交付货物的行为与零奔洋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外,《赔偿确认书》及运费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亦无法证明零奔洋公司的实际运费损失。故本院对零奔洋公司提出德豪润达公司赔偿运费损失350681.69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在零奔洋公司不能证明德豪润达公司的违约行为与其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零奔洋公司根据其单方制作的停工通知、工资表、水电费房租统计表等证据主张员工停工工资损失66900元、房租损失1789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零奔洋公司拖欠德豪润达公司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期间货款564360.54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德豪润达公司有权要求零奔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德豪润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虽然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但在德豪润达公司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且零奔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德豪润达公司的迟延交货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损失已实际发生的情况下,零奔洋公司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上述货款及相应的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34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零奔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何 溯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芳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