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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兴义诉被告绵阳四通建材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义,绵阳四通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13号原告李兴义,男。委托代理人敬长君,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绵阳四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绵阳市游仙区小枧镇五星村五社。委托代理人钱勇。委托代理人张文彬。原告李兴义诉被告绵阳四通建材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慧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敬长君,被告绵阳四通建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钱勇、张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义诉称:2009年10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因工受伤,前后三次在绵阳百信医院接受治疗,医疗费均由被告承担。2011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书》,但是被告却告诉原告这是为他发的停工留薪治疗期间的一年工资,因为原告是文盲,不识字也不会写字,所以就在《协议书》上盖了私章。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原告一次性支付了人民币28000元补偿金。该协议是在原告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在没有真实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签订的,是采取欺诈的方式签订的,原告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是一份显失公平的协议。该协议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绵阳四通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所述。原告是有行为能力的人,当时协议内容给原告读的很清楚,也是他自己盖的章,所以协议是有效的。我们签了协议后还送原告去存钱。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8日在被告处因工受伤。2011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乙方李兴义因自身不小心于2009年10月8日下午3点左右将右腿压骨折,出事后甲方积极联系医院治疗并全额支付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费等费用,通过精心治疗、精心护理现已痊愈,现将相关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现金人民币28000元,此款包括:因伤治疗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二、此协议为一次性终结解决协议。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李兴义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条件、任何借口找甲方解决处理。此后李兴义因腿部问题产生的任何问题、任何费用及经济、民事、安全等责任概与甲方无关。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一次性支付补偿费用给乙方。四、本协议经上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书上有原告李兴义的捺印和私章印以及被告绵阳四通建材有限公司的盖章和钱勇的签名。2012年3月15日,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兴义的损伤属于八级伤残。2012年7月2日,原告向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年7月2日作出绵人社工不受[2012]2001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2012年7月2日,原告向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同年9月3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每月工资为1500元,并提交了原告2011年6月至10月的工资发放名册,拟证明原告的工资为15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陈述其受伤前每月工资为2300元-24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户口本、工商登记信息、医疗费发票、病历、交通费发票、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照片、协议书、工伤受理决定书、证明、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0日,原告李兴义与被告绵阳四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的问题。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其构成要件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不属于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原因导致的显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被告支付给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28000元(含治疗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护理费、营养费等),显著低于原告应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另,一般的合同关系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纠纷,而本案中,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虽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但本案的处理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益。故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原告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接触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李兴义与被告绵阳四通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本案减半征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绵阳四通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慧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