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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历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王常海与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常海,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历民初字第218号原告王常海,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杜洛山,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平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张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法,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长庆,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常海与被告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阴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俊华、王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常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洛山,被告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法、牟长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常海诉称,原告王常海于1992年参加工作(济南华通汽车改装修理厂),后因2006年企业改制,与改制后的企业即被告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全部在被告处)。2012年1月12日原告王常海收到了被告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注明了被告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2月31日单方与原告王常海终止了劳动关系(双方事前未进行协商)。原告王常海认为被告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这种先终止劳动合同再通知原告王常海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系单方违约,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王常海根据我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历下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以超过时效为由下发了不予受理的裁决书。原告王常海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补发2006年至2011年原告王常海双休日312天合计14个月的加班费共计15779元;支付每周延长工作6小时合计1872小时加班费计11840.4元;支付每月两次夜间值班费用合计3643.2元;补发2006年至2011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6天合计5464.8元;补发2006年至2011年未休的带薪休假的工资3036元;支付以上延时及加班费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金计9940.75元;2、返还2006年改制时的身份置换金7540元;3、补发2011年年终奖1000元,补齐2006年至2011年的住房公积金;4、被告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按照历下区发改委历下发改字(2011)第78号文件中同意的企业上报补偿意见给予发放安置金;5、被告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因违法解除合同支付原告王常海双倍赔偿金,按补偿意见中解除合同补偿金的1倍计算;6、被告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诉讼代理费1000元。被告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王常海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纠纷的引发系因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对被告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占用的国有土地收储过程中实施职工安置补偿所引发,并非劳动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争议。被告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所在的场地因政府规划需要被济南市历下区政府收储,企业法人终止,政府出资对企业员工做一次性安置补偿,安置补偿方案由职工代表拆迁工作小组汇总全体职工要求、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区安置工作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审议后形成上报区政府批准,由被告具体实施,因此,本案非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劳动争议,属于政府土地收储中所作出的政府行为,该行为属于行政职能范畴,不符合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纠纷范围,法院不应受理或应驳回起诉。二、原告王常海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王常海提出的六项诉求,其中第二、三、四项根本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法院不应审理。对于原告王常海要求的加班费更是无稽之谈。但从请求事项上看,原告王常海自2006年起年年加班、每周加班,节假日从未休息过,而且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七起案件诉求也是基本相同,这根本不符合常理。对于2011年加班情况,被告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向包括原告王常海在内的所有员工进行公示,并注明了异议期,原告王常海等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其他年度也从未出现原告所述的过度加班,更不拖欠加班费。对于原告王常海主张的二倍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终止劳动关系系因政府土地收储,企业注销,是合法终止,不属于支付二倍赔偿金的情形。三、本案原告王常海诉求已超过时效。原告王常海的诉讼请求要求自2006年起支付加班费、补偿金等,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已超过1年的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争议系因根据政府部门国有土地规划,被告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所在的历下区花园路276号国有土地被收储并列入拆迁范围,被告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无法继续经营而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所引发,且被告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在对职工进行安置的过程中,根据政府有关部门对拆迁工作的部署,多次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征求职工对拆迁安置补偿的意见,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形成最终的安置补偿意见,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职工安置所涉资金由政府部门安排,设立专用账户,由政府有关部门组成的拆迁安置工作组负责协调监督。被告单位的大部分职工均已按照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安置补偿意见进行了补偿。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正常履行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争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对于原告王常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常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阴 悦人民陪审员  马俊华人民陪审员  王 婷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恩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