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广才。被告刘某乙,农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广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8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刘某丙、刘某丁。因被告脾气暴躁,喜好酗酒赌博,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令原告根本无法与之共同生活。2010年5月16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无奈离家出走,之后再也没有回家。2013年1月27日,原告从外地回来和被告到民政局离婚,因为当天是星期天没有办成,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并用刀将原告右手刺伤,原告后得以脱身,在医院缝合了十几针。综上,原告根本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为了早日解除和被告的婚姻关系,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某丁由被告抚养。被告刘某乙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于2004年8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刘某丙、刘某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打架。2010年5月16日,原、被告发生打架,原告刘某甲离开被告处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春节前,原告回来与被告去成武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因当天是星期天未能办成,双方再次发生打架,被告刘某乙将原告刘某甲的右手致伤。春节期间,原告在其娘家居住生活,被告亦未去叫原告。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丙、刘某丁现在被告处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双胞胎两男孩,原、被告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10年5月16日起,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刘某甲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二年,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刘某丙由其抚养,婚生子刘某丁由被告抚养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刘续明由原告刘某甲抚养,婚生子刘续阳由被告刘某乙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旭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灿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