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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张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赵承华与李晓、赵彦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承华,李晓,赵彦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张商初字第624号原告赵承华。委托代理人齐向超,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被告赵彦彦。原告赵承华诉被告李晓、赵彦彦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承华的委托代理人齐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赵彦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承华诉称,2008年11月,被告李晓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淄博市分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10万元。被告赵彦彦作为李晓的财产共有人自愿为李晓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晓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赵彦彦也未按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导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淄博市分行起诉至法院。经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两被告仍未承担还款义务。后张店区人民法院执行了原告。原告支付了156549.14元的担保债务,并向法院交纳了执行费47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即享有了向债务人李晓、赵彦彦追偿的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担保债权本息161344.14元,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李晓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赵彦彦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11日,被告李晓、孙文利、原告赵承华三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山东省分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李晓、孙文利、赵承华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山东省分行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山东省分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山东省分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被告李晓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山东省分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山东省分行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同时,被告赵彦彦作为被告李晓的财产共有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山东省分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保证小额贷款补充协议书,写明自愿为被告李晓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山东省分行向被告李晓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晓未按时还款。2010年1月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山东省分行授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淄博市分行以自己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晓归还欠款,并要求赵彦彦、孙文利、赵承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张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彦彦、孙文利、赵承华清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淄博市分行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6584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赵承华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淄博市分行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李晓向银行归还贷款本金98000元、利息44739.14元、诉讼费3934元、律师费9876元,共计156549.14元,并交纳了执行费4715元,合计161264.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保证小额贷款补充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010)张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淄博市分行出具的还款证明、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赵承华在履行担保责任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淄博市分公司偿还161264.14元后,即享有了向债务人李晓追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告赵承华代被告李晓向银行归还贷款本金98000元、利息44739.14元、诉讼费3934元、律师费9876元,共计156549.14元,并交纳了执行费4715元,合计161264.14元。但根据(2010)张商初字第51号判决书判决,在该案中被告应支付的律师费为6584元,故对于原告赵承华在垫付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淄博市分公司支付的9876元律师费,原告仅在6584元的范围内享有向被告李晓追偿的权利,对于其多支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赵承华垫付的贷款本金98000元、利息44739.14元、诉讼费3943元、执行费4715元,被告李晓应予偿还。综上,被告李晓应偿还原告赵承华垫付款数额为157981.14元。被告赵彦彦在被告李晓借款时与被告李晓系夫妻关系,且两被告未到庭对其夫妻关系现状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特殊约定作出说明,故被告赵彦彦对被告李晓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晓、赵彦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赵彦彦偿还原告赵承华垫付款157981.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527元,由被告李晓、赵彦彦共同负担3453元,由原告赵承华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荆颖琼审判员  王怀建审判员  徐 鹏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