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姚红新与吴志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红新,吴志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84号原告:姚红新。被告:吴志君。原告姚红新与被告吴志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亚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红新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黄沙运输服务,2011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姚红新运输费1077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费977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吴志君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由被告吴志君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7月3日被告吴志君欠原告运输费107700元,期间支付了10000元,尚欠97700元的事实。被告吴志君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应诉,且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姚红新曾为被告吴志君提供黄沙运输服务。2011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姚红新运输费107700元的欠条一份。而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但其至今尚欠原告余款97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姚红新与被告吴志君之间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虽然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被告出具的欠条已确认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运输费支付的期限,故本院以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认定。根据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以及经催告不还,债权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吴志君应支付运输费的同时还应支付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起诉是一种催讨形式,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至答辩期满,可以认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限,因原告未提供已给予被告合理期限的依据,故利息起算日期应确定为本案答辩期满的次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志君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97700元并支付该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日以答辩期满后次日即2013年2月15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志君支付姚红新运输费人民币977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3元,减半收取1121.50元,由被告吴志君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4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亚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