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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漏建良与丁敏民、周其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漏建良,丁敏民,周其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223号原告漏建良。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丁敏民。被告周其东。原告漏建良与被告丁敏民、周其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漏建良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敏民、周其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漏建良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丁敏民因生意周转需要在被告周其东的连带责任保证下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丁敏民至今未还,被告周其东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丁敏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其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现要求被告丁敏民按月利率1.86%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丁敏民、周其东均未作答辩。原告漏建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丁敏民于2012年7月27日出具的借条1份。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27日,被告丁敏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同时该款由被告周其东提供担保,约定在借款人借款未还清之前始终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该款被告丁敏民至今未还,被告周其东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丁敏民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丁敏民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现原告要求被告丁敏民按月利率1.86%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其东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约定在借款人借款未还清之前始终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该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本案主合同并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二年,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其东对上述借款本息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丁敏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漏建良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按月利率1.86%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周其东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丁敏民追偿。如果丁敏民、周其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丁敏民负担,周其东对该受理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该款漏建良已预交,由丁敏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漏建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锋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