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鼎法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邹伟明、范伟锋等与龙旺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伟明,龙旺庆,娄武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范伟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肇鼎法民重字第1号原告(反诉被告):邹伟明,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龙旺庆,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委托代理人:陈飞宇,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运鸿,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娄武良,男,1989年6月2日,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肇庆支公司”)地址:肇庆市信安六路8号天鹅堡2号楼C座二层201写字楼。负责人:翟燕。委托代理人:陈冠联,系安邦财保肇庆支公司职员。反诉被告:范伟锋,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反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地址:广州市解放南路123号金汇大厦7楼。负责人:丁国强。委托代理人:钟敏,女,系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员工。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邹伟明诉称:2011年6月18日0时55分,范伟锋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湘J×××××号/及湘J×××××着行驶至肇庆××线南田油站路段时,被被告龙旺庆驾驶的粤H×××××号/及粤H×××××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龙旺庆承担事故两车的财产损失费用。交警处理后,被告娄武良及时向被告安邦财保肇庆支公司报案,该公司派员对事故进行查勘,认定事故情况属实。但原告要求安邦财保肇庆支公司对湘J×××××号/及湘J×××××车事故定损时,却不理会。原告只好委托评估机构作湘J×××××号/及湘J×××××车事故受损评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却不答应。肇庆车辆的驾驶员是尤旺庆,所有者是娄武良,该车在安邦财保公司肇庆支公司买了强制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2701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48490元、车载柴油损失11077元、停运损失61000元、物价评估费6450元,共12701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2、湘J×××××/湘J×××××车交强险保险单,证明交强险保险情况;3、湘J×××××/湘J×××××车行驶证、证明,证明车辆基本情况;4、粤H×××××/粤H×××××车行驶证,证明被告车辆基本情况;5、尤旺庆驾驶简要信息表,证明被告的驾驶基本情况;6、湘J×××××车及车载柴油损失物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标的车辆事故损失情况;7、湘J×××××车停运损失物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标的车辆事故损失情况;8、湘J×××××/湘J×××××车评估费发票,证明湘J×××××/湘J×××××车评估费金额;9、常德市万朋特种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是湘J×××××/湘J×××××车车辆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10、关于湘J×××××/湘J×××××车申请办理车辆报停的报告,证明湘J×××××/湘J×××××车已于2011年12月28日停止营运;11、拖车费、维修费、保管费发票,证明因事故损失产生的费用;1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常德市万朋特种运输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13、广州市联威燃料油有限公司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正在运输广州市联威燃料油有限公司的燃料;14、维修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湘J×××××车的维修费用。被告娄武良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只出具了公司的证明,而车辆属于常德市特种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没有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我在被告安邦财保肇庆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我承担。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过错和责任的划分不能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交警没有考虑原告的湘J×××××/湘J×××××车没有年检及是否合格,因此原告在事故也存在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有误,请法院驳回。因原告的估价报告在程序上有误,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所委托的机构的资质或资格有问题。估价报告内容有问题。原告提供的估价报告,其中维修项目2项,更换配件4项,而报告书确定的维修价格48490元与我提供的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定损价格相差甚远,原告对维修费的估价有意扩大损失。对柴油损失费作出的估价报告依据不足。评估机构估价依据称重记录单80吨不足以作为估价的依据,理由如下,原告提供的资料没有法人盖章确认。停运损失报告不值得采信,报告中提到标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委托评估日止时间为61天,事故发生在6月18日,交警没有对车辆扣押,原告可对其车辆进行维修,而其维修项目,没有必要拖到8月17日,我维修车辆共49天,所以价格鉴定确定的停运时间有问题,而评估机构计至2011年8月19日无事实。且每天价格1000元没有依据。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事故造成我车辆损坏。经过鉴定及维修,车辆损失为108173元,范伟锋应当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负30%赔偿责任,即范伟锋应赔偿35251.9元。邹伟明是车主,应对范伟锋对造成我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湘J×××××重型半牵挂引车及湘J×××××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反诉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公司处投了保险,永安财保广东公司应当依法对上述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范伟锋赔偿我车辆损失35251.9元,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反诉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范伟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三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对被告娄武良的反诉,原告及反诉被告范伟锋共同辩称,不同意被告娄武良反诉的诉讼请求。交警出具的认定书是公平公正的,对交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方的车辆没有检验不是事实。被告娄武良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证明我方与保险公司有保险关系。2、证明,证明本诉中车辆的修车时间,61天的修车时间是不合理的。3、发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单,证明被告维修粤H×××××号车的费用。4、拖车费发票,证明被告拖走HS1382号车的费用的事实。5、湘J×××××、湘J×××××号车的行驶证,证明该车2009、2010、2011年没有进行车检的事实。被告尤旺庆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安邦财保肇庆公司辩称,我司不是与原告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仅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及车载燃油损失,应依我司的定损金额即车辆损失22000元、燃油损失8900元计算,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损失价格鉴定,事前没有取得我司同意,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原告主张停运期间的损失,是间接损失,该损失不属于我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被告安邦财保肇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东莞永强汽车服务站维修单,证明湘J×××××车因事故受损,东莞永强汽车服务站维修报价是25000元。2、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明细表,证明经肇庆市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湘J×××××车因事故受损的损失总价为21000元。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公司辩称,湘J×××××及湘J×××××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无责赔偿的保险限额总和24200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元。保险期险自2010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根据反诉被告的起诉,我司承保的标的车对事故无需承担责任,由反诉被告的司机尤旺庆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在事故中,完全是尤旺庆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违反安全驾驶的原则导致的,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司承保车辆的司机,对事故无任何过错。我司仅需在无责赔偿财产损失的限额200元内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对交通事故的现场进行勘察、检查、调查后,对事故的成因,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做出的一种认定,依照法律程序和职权制作的公文,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同时也具有较大的证明力。困此,法院应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作为我司无需承担额外责任的证据依据。我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总之,反诉被告我司请求赔偿承担4000元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0时55分,反诉被告范伟锋驾驶湘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J×××××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肇庆市××线南田油站路段时,被被告尤旺庆驾驶的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H×××××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现场认定,被告尤旺庆负事故全部责任,范伟锋没有责任。并达成了尤旺庆按核价承担双方车辆及物品损失,其它按国家规定赔偿的协议,双方并当场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名确认。2011年6月20日,原告为此事故向肇庆市鼎湖区安源起重机服务部支付拖车费2000元;同日,被告娄武良为此事故向肇庆市鼎湖区安源起重机服务部支付拖车费2000元。另查明,湘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湘J×××××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是常德市万朋特种运输有限公司,该两车是原告挂靠常德市万朋特种运输有限公司的,原告是该两车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该两车的检验有效期均至2011年7月。该两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娄武良是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H×××××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该两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肇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尤旺庆正在执行被告娄武良指派的职务;反诉被告范伟锋正在执行原告指派的职务,驾驶车辆运输广州市联威燃料油有限公司的柴油。2011年12月28日,因湘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湘J×××××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本事故受损,经常德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安监科批准,该两车停止营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安邦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邹伟明62000元,该款在双方签收调解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汇入原告邹伟明的帐号(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花都区支行)。二、被告娄武良一次性支付13600元给原告邹伟明,该款在双方签收调解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汇入原告邹伟明的帐号(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花都区支行)。三、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娄武良200元,该款在双方签收调解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汇入被告娄武良的帐号(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肇庆市德庆县城东支行)。四、被告安邦财保肇庆支公司、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娄武良履行完上述义务后,原、被告各方不得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再追究各方责任。五、诉讼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原告邹伟明承担710元,被告娄武良承担710元。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广审 判 员 杨 清人民陪审员 谭碧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