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林春晖,被告陈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晖,陈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林春晖,男,24岁。委托代理人曾昭国,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男,22岁。原告林春晖与被告陈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鲁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晖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春晖诉称,2012年1月30日零时许,被告陈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醉酒后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沱江镇萌渚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沱江镇萌渚路法院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林春晖驾驶的湘M59W**两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经广西界首骨伤医院等医院治疗伤情才有所好转,被告未赔偿相关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龙赔偿原告医疗费16463.4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160元,误工费27421.9元,护理费2850元,住宿费81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500元,按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也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零时30分许,被告陈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醉酒后和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车架号:060699),沿沱江镇萌渚路由北往南行驶,途径萌渚路法院门前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林春晖在饮酒后且未戴安全头盈驾驶的湘M59W**两轮摩托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林春晖、陈龙受伤,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家人租车将林春晖送往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5413.69元。2012年3月1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2)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龙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春晖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5月14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对林春晖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该所作出永冯鉴字(2012)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春晖左小腿胫腓骨骨折属轻伤、不构成伤残;住院期间须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6个月,继续治疗费用约2000元;再次住院取内固定所需住院费用约8000元,出院后全体1个月。林春晖花费鉴定费500元。2012年1月30日,被告陈龙家人支付林春晖医疗费10000元,后陈龙不知去向,原告林春晖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度湖南省范围内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520元,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均工资为18072元,即每天为49.51元;本县工作人员到外省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XX瑶族自治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字(2012)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被告陈龙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林春晖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可认定原告林春晖的实际损失有:1、医疗费15413.69元(住院医疗费15409.19元+门诊医疗费4.5元);2、误工费11733.87元(237天×49.51元/天);3、护理费1336.77元(27天×49.51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7天×40元/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900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再次住院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7、法医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40964.33元。根据双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陈龙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675.0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8675.03元。被告陈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春晖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8675.03元。二、驳回原告林春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林春晖负担224元,被告陈龙负担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鲁繁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桂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