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1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辛甫诉张雪亮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甫,张雪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民初327号原告辛甫,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24日。被告张雪亮,男,汉族,生于1985年8月7日(未到庭)。原告辛甫诉被告张雪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同属泾川县合作医疗管理局职工,2014年2月28日被告在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北新街贷款3万元,让我做担保,我念及同单位,给被告做了一年的借款担保,后来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款清息,信用社一直找我催要借款,无奈我分两次还本3万元,清息5903.70元。综上,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是却不承担还款义务,导致我承担了很大的损失。现诉请人民法院,要求1.依法让被告归还原告代还的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新街分社贷款3万元及利息5903.7元;2.请求依法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请求依法让被告承担诉前保全费用267元;4请求依法让被告承担因占用原告资金35903.70元还本清息,自2016年2月29日以来按贷款利率所发生的利息。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2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泾川县合作医疗管理局职工,2014年2月28日被告在泾川县农商银行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为连带担保人。贷款期满后,原告未还款清息,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向泾川县农商银行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5903.7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诉处理。本院受理后已发出公告,现公告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恒生贷款公司与原告泾川县恒生担保公司、借款人向永峰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借款人向永峰未按合同约定向恒生贷款公司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恒生贷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后,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有权就其代偿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担保费及罚金,以及其因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依法向借款人和被告追偿。被告应按反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603元、逾期利息10872.60元、罚息4081.80元及借款人拖欠的担保费6138元、担保费罚金2920元、诉讼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在借款人逾期不能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等费用时,原告有权以借款人及被告所有的财产或实际收入减除适当生活支出,逐月从工资收入中扣除优先受偿,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差旅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志成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泾川县恒生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借款人向永峰清偿的本金30000.00元、借款利息603.00元、逾期利息10872.60元、罚息4081.80元、拖欠的担保费6138.00元及担保费罚金2920.00元(自2011年6月12日至2013年2月28日。)、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56615.40元。二、被告邓志成逾期不能支付上述款项时,原告有权以被告的工资收入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邓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爱梅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