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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家俭与王飞、怀时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俭,王飞,怀时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320号原告:张家俭。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王飞。委托代理人:黄正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时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阜阳北路1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宇(实习),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俭与被告王飞、怀时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合肥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俭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王飞的委托代理人黄正巍、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中支委托代理人王宁、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时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俭诉称:2012年3月29日16时40分,张良好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沿祝融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祝融路与汤口路交口处时,与沿汤口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怀时志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皖N×××××小型客车驾驶人张良好,乘座人叶中余、张家俭、张良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肥西县交警大队调查取证后,下达事故责任认定:怀时志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证,怀时志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为王飞,且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合肥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就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家俭请求赔偿的项目清单为:医疗费75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32元、伤残赔偿金130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28299.7元。被告王飞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赔偿;被告怀时志垫付的13000元医药费应并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王飞虽系机动车所有人,但系借用人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故被告王飞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怀时志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中支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或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核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16时40分许,张良好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沿祝融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祝融路与××路交口时,和沿汤口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怀时志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皖N×××××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良好及乘车人叶中余、张家俭、张良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肥公交认字[2012]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良好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怀时志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叶中余、张家俭、张良秀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原告张家俭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7586.5元。2012年8月2日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家俭的伤残等级予以鉴定,该鉴定所皖同[2012]临鉴字第Q583号鉴定意见为:张家俭构成十级伤残。又查,被告王飞系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中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予以佐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良好与怀时志的共同违法行为致使事故发生,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良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怀时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故对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张家俭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中支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怀时志、王飞连带赔偿30%。被告怀时志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相关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由当事人自行结算。本院对原告张家俭各项赔偿核定如下:1、医疗费758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3、营养费510元[(住院7天+出院后酌定10天)×30元/天],4、护理费532元,5、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虽提供了一份合肥绿叶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但该证明上加盖的是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且没有暂住证、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4362.4元(6232元/年×7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酌定400元,8、鉴定费850元,以上合计19450.9元。上述原告张家俭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中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981.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4469.4元由被告王飞、怀时志连带赔偿30%即134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俭各项损失计14981.5元;二、被告王飞、怀时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家俭各项损失计13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怀时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雅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