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3)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日、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驾驶川A045**号“比亚迪”牌轿车搭载三人从大邑县晋原镇西街经西桥沿城西街往西门方向行驶,当行至大邑县晋原镇城西街与戴巷子交叉路口处驶入左侧路面超越前面同向行使的车辆过程中,付某所驾车辆右前部与前方由右往左通过路口的龙某某相撞,造成龙某某受重伤,川A045**号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对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认定,被告人付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2012年1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龙某某的户口信息及其病历记录,证人黄某某、邓某、彭某、李某某、何某、袁某某、戴某某的证词,被害人病历及住院治疗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付某的供词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付某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亦无辩护意见,并自愿认罪,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并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付某的刑期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 洁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卓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