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柳某甲与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赵某甲,赵某乙,陈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220号原告柳某甲,男,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茜,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女,199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李香香,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男,1958年9月出生,系赵某甲之父。被告陈某某,女,1963年5月6日出生,系赵某甲之母。原告柳某甲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茜,被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聂弘钧,被告赵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柳某甲和被告赵某甲经媒人介绍订婚,期间原告给被告赵某甲见面钱16000元,彩礼钱36000元,价值1000多元的礼品,看好给付1000多元衣服钱,拉嫁妆时给付12000元的拉嫁妆钱,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给付上车礼和三金12000元。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被告赵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做工作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77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赵某甲辩称:首先,因原告婚后经常殴打被告,在被告怀孕期间,因原告殴打致使被告流产,被告受不了原告的虐待,才回娘家居住,后来被告要求回去生活,原告不让回去。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属于无理要求。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方回礼1万元,而且被告方购置了生活用品,置办了宴席,购置了衣被、嫁妆等。彩礼的剩余部分赵某甲都带到了原告家,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又花去了一部分,被告流产及被打伤又花费部分医疗费用。综上,原告要求返还77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赵某乙、陈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赵某甲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彩礼77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代理人对黄方民调查笔录一份;2、原告代理人对柳强调查笔录一份;3、原告代理人对柳在涛调查笔录一份;4、原告代理人对柳在方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方收取原告方彩礼77000元。根据原告申请,原告方某见生出庭作证。柳某乙证明,订婚当天,原告家给付被告赵某甲见面钱16000元,过大礼36000元,这些钱都是通过媒人给付的。根据被告赵某甲申请,被告方证人李某、季某出庭作证。李某证明,听说柳某甲和赵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打过架。季某证明,2012年农历腊月中旬,柳某甲和赵某甲在证人家里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后被其劝走。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甲对原告证据1、2、3、4均有异议,证人所述不属实。被告赵某乙、陈某某对原告的证据1所证内容不清楚,对证据2、3、4无异议。三被告对柳某乙证言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方出庭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李某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季某证明的内容系其听其爱人所说,属于传来证据,且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故两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柳某甲和赵某甲的介绍人证言,可以证明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方见面钱16000元、彩礼钱36000元,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2、3、4,被告赵某乙、陈某某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方某见生虽系原告父亲,但其出庭证言与原告方证据1内容相印证,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方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柳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见面礼16000元、大礼36000元,看好时给付1000元衣服钱,举行婚礼前原告方给付被告方拉嫁妆钱12000元,2012年农历8月16日婚礼当天原告方给付被告方上车礼和三金钱12000元。举行婚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导致被告赵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赵某甲的嫁妆有:4组合柜、4组合影视墙、4组合沙发、4组合角柜各1套,高档玻璃茶桌、电脑桌、转椅、洗脸盆、洗脸盆架、暖瓶、门帘、厨用围巾各1个,联想台式电脑、电冰箱、海尔牌洗衣机各1部,电瓶车1辆,被子6条,毛毯1条,被单4条,床罩3个,茶具1套,小凳子4个,高档绣花枕套2套。上述财产现在原告家存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柳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按当地风俗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共计77000元,虽然双方已经同居生活,但双方现已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7000元,依法应部分予以支持。因柳某甲与赵某甲已经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结合此情节,返还数额本院酌定为46000元。被告赵某甲辩称,因原告多次殴打被告,造成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方收受的彩礼大部分已经花费,故不应返还。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甲辩称,被告赵某甲的陪嫁物品,现在原告家存放,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赵某甲要求原告返还陪嫁物品,属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与本案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被告赵某甲可另案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甲、赵某乙、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现金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原告负担725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允峰审 判 员 张志国人民陪审员 席成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东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