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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商终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马金松与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磊,马金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1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委托代理人:蔡士勇。委托代理人:徐金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松。委托代理人:褚康强。上诉人王磊为与被上诉人马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商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士勇、徐金燕、被上诉人马金松的委托代理人褚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0月25日,王磊签署《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1年11月24日,借款给付方式为签订本协议时王磊已收到全部借款,还款约定为如王磊逾期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出借方在实现债权时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交通费等)。该《借款协议》上未注明出借方姓名,也未注明支付利息。马金松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9700元。马金松于2012年8月6日以王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250000元逾期未还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磊返还马金松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1年10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7月24日止,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王磊履行之日止)和律师费19700元,合计314700元。王磊在原审中答辩称:一、马金松与王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马金松虽持有王磊签名的《借款协议》,但马金松不是该笔借款的债权人。马金松和王磊素不相识,也未向王磊催讨过相关债务,马金松持有的《借款协议》上没有马金松的签名,马金松持有该《借款协议》不具有合法性;二、即使马金松持有该《借款协议》可以被推定为债权人,但马金松并未向王磊交付过借款250000元。且无论是按照生活常识,还是进行逻辑推理,双方都不可能采取一次性交付现金的方式从事借贷活动,马金松应提供证据证明已向王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三、本案借款实为另案徐华杰起诉王磊的1000000元中的一部分,而且另案1000000元的《借款协议》也是案外人陈某交给王磊的,王磊仅与陈某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马金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马金松持有王磊签名的《借款协议》主张权利,虽然该《借款协议》上没有出借人的姓名,但王磊并无证据证明马金松不是本案债权人,故马金松应被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马金松与王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磊出具的《借款协议》已明确载明在签订该协议书时王磊已收到全部借款,马金松已履行了向王磊交付借款的义务。王磊未按约定的时间返还马金松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马金松、王磊未就该笔借款约定支付利息,马金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故马金松要求王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王磊逾期未返还马金松借款,给马金松造成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王磊应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1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马金松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王磊返还马金松借款2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2年7月24日为10822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王磊支付马金松律师费197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马金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1元,减半收取3010.5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130.50元,由马金松负担557.50元,王磊负担4573元。王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磊与马金松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马金松并非真实债权人,马金松与王磊素不相识,马金松持有的《借款协议》上没有马金松签名,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惯例。事实上该协议由陈某提供,王磊签名后由陈某持有;二、原审法院未考虑现实生活中先签订合同后交付款项的实际情况,仅依据《借款协议》记载有王磊在签订协议时已收到全部款项的内容为由,就免除马金松的证明义务,明显不当。马金松未向王磊交付过借款,王磊也从未收到过马金松交付的任何款项。马金松应提供取款凭证、交付凭证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或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三、马金松在原审审理时称款项系现金一次性交付,二审审理中又改称款项系陈某转交。马金松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驳回马金松的起诉。马金松答辩称: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借据持有人可以认定为债权人,故涉案250000元借款系马金松现金交付,符合生活常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中,马金松认为涉案借款实际数额为203100元,是马金松通过案外人陈某转交给王磊的,其中130000元款项是陈某通过银行汇款交付,剩余73100元是陈某代王磊归还车贷及罚款。二审中,马金松自愿向本院放弃要求王磊支付197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二审中,王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自营历史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个人贷款清偿通知各一份,拟证明陈某代王磊偿还车贷73100元的事实;2.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陈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是发生在王磊与陈某之间的;3.户名为何培玉的宁波银行网上交易明细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磊部分还款系由其母亲何培玉提供的事实。马金松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陈某归还王磊车贷金额为72775.3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陈某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亦无异议,上述款项是由马金松借给王磊;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何培玉的银行交易明细账不能证明王磊归还了马金松上述款项。本院审查认为,因马金松对陈某代为归还车贷以及陈某代马金松借款给王磊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马金松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马金松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此不予认定。马金松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贸城支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拟证明上述两笔总计为203100元的款项由陈某转交给王磊,其中陈某取款金额为73100元的款项以王磊辩称的72775.35元为准;2.承诺函一份,拟证明涉案借款发生在马金松与王磊之间,款项由马金松委托陈某代为交付;3.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一份,拟证明马金松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给陈某,陈某交付的款项来源于马金松的事实。王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款项出借人是陈某,本案《借款协议》形成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陈某未说明实际出借人是马金松,马金松向原审法院起诉之前也未向王磊催讨,故马金松诉讼主体不符;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承诺函系二审庭审后出具,陈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涉案款项均系陈某交付,不能证明借款实际出借人是马金松。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磊的异议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对涉案202775.35元款项系马金松委托陈某交付给王磊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二审庭审中,本院依法出示案外人陈某在本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1096号案件中所作的证人笔录。王磊经质证认为:证人笔录证实了涉案《借款协议》的文本由其提供,签订协议时只有王磊与陈某在场,汇款均由陈某账户提供;涉案金额为20余万元,而非250000元;2012年2月份陈某与王磊结算时,上述借款已经包括在王磊出具的1000000元借条中。马金松经质证认为:涉案款项未包括在1000000元借款中,应单独计算。本院认为,证人陈某证言较为客观,且与马金松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王磊与陈某签署《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当天,陈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磊交付了130000元借款,并代王磊归还了汽车按揭贷款72775.35元,以上款项合计202775.35元。在二审审理中,马金松与陈某一致认为,上述款项来源于马金松,系马金松委托陈某代为交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金松与王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马金松是否为真实的债权人。王磊认为,王磊与马金松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所有借款均系王磊向陈某所借,涉案款项均系陈某交付,故马金松不是真实的债权人。本院认为,虽然马金松在原审审理中对于涉案款项交付的陈述确有瑕疵,但马金松持有王磊出具的《借款协议》,应推定马金松为合法的债权人。另外,马金松在二审中提交的案外人陈某出具的承诺函、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实王磊收到陈某交付的款项系马金松委托其代为交付,上述证据足以印证马金松的主张。王磊已在涉案《借款协议》上签字,且王磊也认可收到案外人陈某交付的款项,故王磊否认与马金松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认为,王磊出具《借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马金松自认向王磊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202775.3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中,马金松自愿放弃要求王磊支付197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王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马金松提供了新证据,二审据此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商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磊归还被上诉人马金松借款202775.35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被上诉人马金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21元,由上诉人王磊负担4144元,被上诉人马金松负担18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王磊负担4144元,被上诉人马金松负担13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王文海审 判 员 徐 栋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