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民一终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万小兵与王晓春、赵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小兵,原告王晓春,赵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一终字第00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小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涛,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王晓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海清,陕西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赵芳,女,汉族。上诉人万小兵因与被上诉人王晓春、原审被告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00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小共于2010年9月5日通过吴遵光向原告王晓春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向原告出据借条一张,借条上有万小兵的亲笔签名及万小兵签的赵芳的名字,并有万小兵按的指印。之后,被告万小兵将坐落于金台区五里巷2号楼1单元6号的房屋房本、及机动车登记证的原件交于吴遵光。被告万小兵与被告赵芳于200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10日取得坐落金台区五里巷2号楼1单元6号房屋的产权证书,该房屋产权证书上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赵芳。2012年3月2O日万小兵与赵芳协议离婚。2012年3月30日被告万小兵、赵芳在宝鸡日报上公告:“赵芳丢失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301052,地号为:1917-38—6”。又查,高莉与吴遵光系夫妻关系。被告万小兵于2011年先后分四次向高莉账户内转款共计134000元。万小兵在借本案原告强明科的200000元款期间,又向高莉借过200000元款。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万小兵向原告王晓春借款l00000元,有借条一张为证,且万小兵对该笔借款当庭亦认可,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万小兵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赵芳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赵芳不能举证证实本案原告与被告万小兵将此笔借款明确约定为万小兵个人借款,亦不能举证证实原告知道其和万小兵约定的万小兵所负债务由万小兵一人负担,据此,对赵芳辩称的自己不知道该笔债务所以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赵芳辩称的金台区五里巷2号楼1单元6号房屋属其个人财产,因该房屋产权证系婚后取得,赵芳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万小兵辩称的其已向吴遵光妻子高莉还款134000元,因万小兵在本案这笔借款期间,还曾向高莉借过200000元,原告认为这134000系万小兵还高莉的款,万小兵无其他证据相映证这134000元就是还原告的钱,对万小兵辩称的该134000元系向原告还的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万小兵、赵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王晓春人民币10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万小兵、赵芳共同承担。上诉人万小兵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以自己并未向案外人高莉借款20万元,自己向被上诉人借款系案外人吴遵光所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晓春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赵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将“万小兵在借本案原告王晓春的10万元期间”误写为“万小兵在借本案原告强明科的20万元期间”,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查明,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万小兵曾向案外人高莉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万小兵向被上诉人王晓春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王晓春所借款系中间人吴遵光所有,仅有上诉人陈述,王晓春对此并不认可,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尽管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曾向高莉借款20万元,但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高莉还款系受到被上诉人或者中间人吴遵光的指示,因此,对上诉人关于已通过高莉向被上诉人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曾借案外人高莉20万元款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处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万小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雷代理审判员 邱有前代理审判员 任小剑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朋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