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被告)广西╳╳起重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谭黄╳劳动争议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XX起重制造有限公司,谭黄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被告)广西XX起重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祖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露X,女,广西XX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原告)谭黄X,男,1987年8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合山市北泗乡××号。身份证号:×××0412。委托代理人王X,男,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滕培X,女,广西XX律师事务所习实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被告)广西XX起重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谭黄X劳动争议纠纷二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分别受理后,决定两案并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X担任庭审记录。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韦露X和被告(原告)谭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滕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广西XX起重制造有限公司诉(辩)称,2011年1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即与被告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形式为保底工资+提成,保底基本工资为900元。合同订立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维修焊工工作。2011年8月12日,被告因工作不慎,致使腰部受损,后经工伤认定为九级伤残。在此期间,原告不仅为被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而且在其住院停工期间,原告按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按月对其进行发放,并不时向其借款作为生活费用。原告认为:一、原告已经按照规定向被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被告仍向原告主张这一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其工资的构成方式是保底工资+提成,说得简单一些就是计件工。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已经根据被告的工资构成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工资,被告再向原告主张这一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即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但关于护理费用的计算,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原告认为,历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收入损失的,都会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认相应的收入损失。而根据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为25703元,则原告认为,被告2011年8月12日至9月27日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5703元/365天×47天=3355元而非3760元。三、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其本人工资为计发计算,发8个月。本案中,被告的本人工资为900元/月,则根据这一规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00元/月×8个月=7200元而非14911.2元。四、关于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及未在法定的时间内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的手续为由,判令原告应赔偿申请人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2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规定为被告足额缴纳了失业保险,而领取失业保险的手续也已经办理,但是是被告不配合原告提供相关的身份证件及银行账户,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而己,其责任并不在原告,因此,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2000元并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无需向被告补足2011年8月12日至9月27日、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4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822.11元。2、仅需向被告支付2011年8月12同至9月27日住院期问护理费3355元而非3760元。3、仅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而非14911.2元。4、无需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00元。被告(原告)谭黄X辩(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7月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上午9点30分受原告委派在柳州市久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间卸材料时,不慎因车上物品滑落一人随物品一起向后导致掉下车,腰部受到损伤,被送往柳州市二运骨伤医院医治,经该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柳人社工伤字(2011)20089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被告所受的伤为工伤。2011年11月30日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柳劳工鉴字(2011)195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2年7月6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13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l2月24日作出(2012)柳劳人仲裁字第781号裁决,被告不服该裁决,特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判决:一、判决被告与原告从2010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原告加付2010年8月5日至2012年7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57500元。三、判决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5372元,具体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8240元(40元/天×206天)。(二)营养费4120元(20元/天×206天)。(三)住院期间护理费22868元(28974元/年÷l2个月÷21.75天×206天)。(四)住院期间工资23678元(2500元/月÷21.75天×206天)。(五)停工留薪工资8966元(2500元/月÷21.75天×78天),(停工留薪期间为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7月6日]。(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2500元/月×9个月)。(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2500元/月×8个月)。(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2500元/月×10个月)。四、裁决原告赔偿从2010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6日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400元(1000元/月×70%×6个月×2倍)。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1日、2011年6月1日订立了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在被告处从事维修焊工工作。在2011年6月1日双方所签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的工资为16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为90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社会保险费。2011年8月12日被告在被委派到柳州市久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工作中受伤,受伤后到广西柳州二运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27日(住院47天),2011年10月26日至11月13日在广西柳州二运骨伤医院住院(住院18天),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3月26日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住院117天),2012年3月26日至4月19日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住院24天),病情好转出院,医嘱全休一月,原告垫支了被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对于被告2011年8月12日所受的伤,2011年9月13日经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2011年11月30日经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程度为9级。被告全休一月届满,没有再回原告处提供劳动。2011年8月原告发放被告工资1140元,9月发放1012元,10月发放900元,11月发放900元,12月发放900元,2012年l至5月分别发放900元。柳州二运骨伤医院2011年9月27日疾病证明书记载,申请人2011年8月12日至9月27日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2011年柳州市医院护工工资中位数为80元/天。2012年6月19日原告公司为被告办理了柳州市工伤保险职工伤残待遇审批表,该表经经办机构核定被告本人工资每月为1592.10元。2012年7月23日被告谭黄X为确认与原告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待遇,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2月24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柳劳人仲裁字第781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对该裁决书作出的裁决结果均不服,在起诉期内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双起公司工资表、社会保险费缴纳明细表、柳州市工伤保险职工伤残待遇审批表、柳州二运骨伤医院二份出院记录、柳州二运骨伤医院疾病证明书、柳州市工人医院二份出院记录、柳州市工人医院疾病证明书、柳人社工伤字(2011)20089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柳劳工鉴字(2011)195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2)柳劳人仲裁字第78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争议,被告方举不出其与原告公司2010年7月5日至2011年1月1日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2012年7月6日寄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给原告时,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5月31日因合同期满而终止,根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书,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支持被告主张与原告自2010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被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加付2010年8月5日至2012年7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57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2011年8月12日至9月27日、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4月19日期间属被告的停工留期无异议,但对2011年10月26日至11月13日、2012年4月20日至7月6日属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广西区政府令第18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有异议的期间应向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确认其该期间属停工留薪期,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依据。原告2011年8月12日至9月27日、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4月19日只发被告基本工资,应对工伤职工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经核定被告本人工资为1592.1元,其停工留薪期工资9924.1元(1592.1元/月÷30天×67天+1592.1元/月×4个月),原告自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共发放被告7552元(1140元+1012元+900×5个月+900元),因此原告还应补足被告2011年8月12日至9月27日、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4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372.1元(9924.1元-7552元),原告诉请无需向被告补足2011年8月12日至9月27日、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4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则过高,超出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工资,因与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相重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柳州二运骨伤医院疾病证明书,被告2011年8月12日至9月27日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其护理费的计算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86号公布)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参照当时的医院陪护工中位数标准支付,是符合本案实际的。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3760元(80元/天×47天)原、被告双方请求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超过和低于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职工伤残待遇审批表看,被告的一次性补偿金计发基数为1863.9元,以此标准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11.2元(1863.9元/月×8个月)。原、被告双方请求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超出和低于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应从保险基金支付而并非由原告直接支付,故该几项诉请不属本案法院的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86号公布)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广西区政府令第18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广西XX起重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谭黄X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被告)广西XX起重制造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原告)谭黄X补足2011年8月12日至9月27日、2011年8月12日至9月27日、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4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372.1元。三、原告(被告)广西XX起重制造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原告)谭黄X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3760元。四、原告(被告)广西XX起重制造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原告)谭黄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11.2元。五、原告(被告)广西XX起重制造有限公司不须加付被告(原告)谭黄X2010年8月5日至2012年7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57500元。六、原告(被告)广西XX起重制造有限公司不须支住付被告(原告)谭黄X院期间工资23678元。二案件受理费共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广西XX起重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原告)谭黄X各承担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XX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