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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焦某甲、焦某乙、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甲,焦某乙,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甲,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竹溪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湖��省竹溪县,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均为永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16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9月3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12月11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1年7月11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7月29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被告人焦某乙,男,1984年6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29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11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7月29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4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9月3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月16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1年8月24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2013年1月24日本院决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9月6日21时许,王某甲(在逃)纠集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王某某等20多人持砍刀、铁管等,窜至永合会镇里三窑村准备找白某甲闹事,因认错家门,在白某甲邻居白某乙家门前大��叫骂,又用砖头、石头等砸白某乙家街门。永合会派出所民警邢某某、赵某某、马某、苗某某接报警后赶到现场,王某甲等人已离开,后又返回现场,见有派出所人员在场,便弃械而逃。派出所人员将其丢下的器械收缴,追至王边村打麦场,发现王某甲停放的摩托车,在等待增援时,王某甲、焦某甲、焦某乙、王某某等人手持砍刀、铁管赶来,辱骂、威胁派出所人员,强行夺走收缴的砍刀、铁管,并将摩托车强行推走。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认为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王某某自愿认罪。被告人焦���甲辩称:我自己没有拿器械威胁民警。被告人焦某乙辩称:王某甲去家叫我时并没有说是去打架,我没有拿砍刀等器械。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6日21时许,王某甲(在逃)以与永合会镇里三窑村白某甲有过节去闹事助威为由,纠集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王某某等20多人持砍刀、铁管等窜至里三窑村,去时将所骑的摩托车停放在王边村打麦场。到里三窑村后因认错门,在白某甲邻居白某乙家门前大声叫骂,又用砖头等砸白某乙家街门,白某乙家无人,王某甲等人离去。永合会派出所工作人员邢某某、赵某某、马某、苗某某接报警后赶到现场,正在了解情况时,王某甲等人又返回现场,见有民警在现场,便弃械逃跑。派出所民警将王某甲丢下的器械收缴后追赶,追至王边村打麦场,见停放有数辆摩托车,分析认为是王某甲等人所放,便打电话请求增援,在等待增援��,王某甲、焦某甲、焦某乙、王某某等人持械赶来,言语威胁民警,强行将收缴的器械夺走,推走摩托车逃离,妨害派出所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被告人王某某走在最后,被民警抓获,第二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9月3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月16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1年8月24日到永年县公安局永合会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焦某甲2006年9月16日被永年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后刑事拘留。被告人焦某乙于2006年9月29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11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归案。上述事实有永年县公安局永合会派出所工作人员邢某某、赵某某、马某、苗某某证明材料,提取砍刀、钢管的证明及照片,证人白某某、侯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王某某以及同案人焦某甲、焦某乙、焦���丙的供述,永合会派出所关于王某某投案自首的证明,永合会镇焦窑村委会、王边村委会关于三被告人平时表现的证明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王某某为给他人泄私愤助威,在永年县公安局永合会派出所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以威胁方法进行阻碍,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确定三被告人的基准刑,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自愿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及悔罪表现,确定对三被告人的宣告刑。三被告人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焦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世玉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34天折抵刑期后,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焦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9天折抵刑期后,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