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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淑云、王玉成、王金凤诉吉林市墙体材料总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云,王玉成,王金凤,吉林市墙体材料总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78号原告:刘淑云,女,1956年4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王玉成,男,1982年5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王金凤,女,1979年5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张彦霞,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景文,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墙体材料总厂,住所地,莲花街14号。法定代表人:刘铁民。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副厂长。委托代理人:刘英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淑云、王玉成、王金凤诉被告吉林市墙体材料总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颖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云、王玉成及委托代理人张彦霞、路景文,被告吉林市墙体材料总厂委托代理人刘伟、刘英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名原告系王培信(已故)合法继承人。王培信于1997年给吉林市新型建筑材料房屋开发公司承建“江城生活小区”4号楼、6号楼主体工程,工程总价款为8,576,800.88元,经多次协商给付,现尚欠原告360,000.00元。后于1999年4月30日将该笔欠款360,000.00元转账至其总厂吉林市墙体材料总厂(被告吉林市新型建筑材料房屋开发公司系吉林市墙体材料总厂的分公司),2001年8月13日经原告与吉林市新型建筑材料房屋开发公司对账,发现曾扣除王培信工程款100,000.00元,并于2001年8月21日向王培信出具了借条。至此两名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60,000.00元。经原告多年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吉林市墙体材料总厂给付拖欠工程款460,000.00元,利息按同期人民贷款利率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墙体材料厂辩称:原告提出的数额我们有异议,在2005年时我们已给了王培信40,000.00元现金,原告索要款项应当扣除40,000.00元,原告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005年之后原告没有到我厂索要过欠款,2001年才向我厂索要欠款。要求原告提供与王培信的继承关系证明。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1999年4月30日吉林市墙体材料总厂转帐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1999年4月30日吉林市新型建筑材料房屋开发公司将应支付给王倍信360,000.00元转帐到吉林市墙体材料总厂财务帐上挂帐;1-2、2003年3月24日被告吉林市墙体材料总厂转帐凭证,用以证明2003年3月24日拖欠王培信工程款360,000.00,仍在被告单位财务挂帐;1-3、2001年8月21日借条用以证明2001年8月21是被告吉林市新型建筑材料房屋开发公司向王培信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明被告共拖欠原告460,000.00元;2-1、原告与被告单位副厂长通话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索要此款,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2-2、(2008)年吉中民破字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已向法院申请破产的事实,以此说明诉讼时效的中断;3、被告单位财务的明细帐115页,用以证明该证据是针对王培信的帐目往来记载,2009年至2010年被告单位给王培信借款是200,000.00元,王培信与被告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时效是一直在延续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金额应当减去40,000.00元。针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无异议:转帐时确实是这么多钱,但是我2005年已偿还了王培信40,000.00元,最后的总金额应当是420,000.00元;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1有异议:该证据什么都证明不了,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没有通讯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2-2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我厂给王培信40,000.00元之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偿还王培信40,000.00元之后继续联系我催款的证据,原告主张的欠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这个是给全厂工人的集资款,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我主张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2、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1来源不能确定,且没有具体通话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2系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原告无法提供正本,证据来源无法确认,本院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分析,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淑云、王玉成、王金凤系王培信合法继承人。王培信于2008年5月去世。王培信生前于1997年为吉林市新型建筑材料房屋开发公司承建“江城生活小区”4号楼、6号楼主体工程,工程总价款为8,576,800.88元,经多次给付后,现尚欠原告360,000.00元,吉林市新型建筑材料房屋开发公司于1999年4月30日将360,000.00元欠款转账至被告吉林市墙体材料总厂;2001年8月21日被告吉林市新型建筑材料房屋开发公司向王倍信借应付账款即工程款100,000.00元,并向王培信出具了借条;2005年1月吉林市新型建筑材料房屋开发公司给付王倍信工程款40,000.00元,现吉林市墙体材料总厂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420,000.00元。经查,1996年7月2日,吉林市建筑材料工业局下发吉市建材字[1996]8号文件《关于同意市墙材总厂兼并市新材房屋开发公司的批复》,同意吉林市墙体材料总厂以承担吉林市新材料房屋开发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的方式实施兼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1996年7月2日吉林市墙体材料总厂以承担吉林市新材料房屋开发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的方式实施兼并,吉林市新材料房屋开发公司对外的债务理应由吉林市墙体材料总厂承担。原告系为吉林市新材料房屋开发公司施工的王倍信的合法继承人,对该笔工程款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所欠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吉林市墙体材料总厂给付工程款420,0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有关于利息的约定,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由于原、被告均不能提供施工合同的文本,不能确定具体的工程款应给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应认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墙体材料总厂给付拖欠原告刘淑云、王玉成、王金凤的工程款4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淑云、王玉成、王金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00元,由被告吉林市墙体材料总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颖卓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梁 艳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