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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汪树明与郑星星、姜利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树明,郑星星,姜利丽,陈健,王军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65号原告:汪树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立忠,浙江省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星星,农民。被告:姜利丽,农民。被告:陈健,农民。被告:王军建,农民。原告汪树明与被告郑星星、姜利丽、陈建、王军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建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立忠、被告郑星星、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利丽、王军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树明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郑星星、姜利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在2012年10月24日之前归还。被告陈建、王军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第一、二被告逾期未还,第三、四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6000元(计算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月25日止),并由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星星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其向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90000元,且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原告主张的利率太高,要求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陈健辩称,被告郑星星、姜利丽实际借款额为90000元,其愿为该数额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姜利丽、王军建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汪树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星星、姜利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逾期未还按2%计算月息,被告陈健、王军建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郑星星、陈健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姜利丽、王军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权。被告郑星星、陈健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25日,被告郑星星、姜利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汪树明借款100000元,借期一个月,逾期未还按2%计算月息,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陈建、王军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后被告郑星星、姜利丽逾期未还,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庭审中,原告汪树明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支付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第二、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汪树明与被告郑星星、姜利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郑星星、姜利丽应在借款后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健、王军建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债务人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利丽、王军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星星、姜利丽归还原告汪树明借款90000元,支付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健、王军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郑星星、姜利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 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