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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刑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姜科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烟刑二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科,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溧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苏省溧阳市。1997年8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7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海阳市看守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姜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被告人姜科因无工作、赌博欠债产生盗窃同乡金某的吊车的想法,被告人姜科趁其同乡金某停放在留格庄镇张家庄村租房大院内的吊车无人看管之机,将金某的吊车盗走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留格庄镇窑头村个体废品收购商吕某某,后将该笔款用于赌博等挥霍。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吊车的价值为52500元。案发后,该吊车被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姜科在被网上追逃过程中,于2012年7月5日被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邓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失主金某的陈述,被告人姜科的户籍证明、海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等书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姜科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科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姜科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姜科不服,以金某欠其2011年工资,其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将金某的报废吊车当废品卖掉,而非因赌博欠债而盗窃;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羁押期间认真反思自身的犯罪事实,积极参加劳动学习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从轻处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姜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姜科关于失主金某欠其工资,其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将金某的吊车卖掉,非因赌博欠债而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姜科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金某已将其工资结算完毕,与失主金某的陈述和金某提供的工资结算记录相一致,不管其是否因赌博欠债,均不能成为其实施盗窃犯罪的理由;关于其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并给予从轻处罚,该理由不能成为上诉人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盖 伯 先审判员 孙 学 泉审判员 宫 凌 云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龙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