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成卫东、黎镜全诈骗罪刑事判决书24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4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8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潘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8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某某、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7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成某某、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为诈骗被害人财物,被告人成某某经绰号叫做“某仔”的男子(另案处理)安排扮演RO滤耐膜买家,被告人黎某某经绰号叫做“某哥”的男子(另案处理)安排扮演欲购买RO滤耐膜的买家的技术员。2012年5月10日左右,被害人王某某接到一名自称“姚某某”的男子(另案处理)的电话,向其推销RO滤耐膜。6月19日,一名自称“李某某”的男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王某某要购买一批RO滤耐膜产品。次日,被告人黎某某以“李某某”的技术员的身份,同王某某确定以每平方米人民币27.3元的价格,购买6000平方米的R0滤耐膜产品。6月21日,被告人成某某扮演自称姓程的养殖场用户,也联系王某某购买上述滤耐膜产品,并商定以每平米27.3元人民币购买14000平方米上述产品。因可从中获利,王某某便联系推销该产品的“姚某某”、“刘某喜”及“陈某辉”(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商定以每平方米人民币22.6元的价格购买20000平方米的上述滤耐膜产品。其后,王某某与成某某等人找到“陈某辉”购买了14000平方米的上述产品。付款时,王某某先将成某某给的订金人民币20000元给了“陈某辉”,又转账人民币350000元到“刘某喜”发来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名常玉,账号622412314481××××)的账户上,并写下了人民币8万多元的欠条。其间,王某某还给了成某某人民币2000元作路费。次日,王某某联系要购买上述耐滤膜的“李某某”、成某某等人,发现对方手机关机,无法联系上述人等。2012年8月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成某某;8月1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黎某某。被告人成某某被抓获后,将人民币12600元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银行卡开户资料、交易记录,声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耐滤膜及宣传材料、涉案名片、样品卡的照片,客户回单,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成某某、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积极参与诈骗犯罪,对骗取被害人财产处于关键作用,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成某某退还部分赃款给被害人,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退赃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犯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成某某、黎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成某某上诉认为其起次要作用,且认罪态度良好,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虽然成某某属主犯,但其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还部分赃款,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黎某某上诉认为其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成某某、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黎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成某某关于其起次要作用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黎某某关于其属从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已综合上诉人成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退赃等情况依法做出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但没有认定上诉人黎某某属从犯,以致对其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74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成某某的定罪量刑及对被告人黎某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74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黎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欣琪(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