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开民初字第0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永东与李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东,李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0269号原告杨永东。委托代理人陶国锋。被告李巍。原告杨永东与被告李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东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2月底前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加以拒绝。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500元(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按贷款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李巍向原告杨永东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杨永东现金壹万元整,于2012年2月底前还清。同日,杨永东向李巍交付现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取款凭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永东与被告李巍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2012年2月底前归还,逾期归还应依法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原告杨永东仅主张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的利息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巍归还原告杨永东借款10000元。二、被告李巍赔偿原告杨永东利息损失5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0500元,由被告李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给付原告杨永东,并同时给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巍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蓉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