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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蔺俊明诉施会兴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俊明,施会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灵商初字第15号原告蔺俊明,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灵石县马和乡人。被告施会兴,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委托代理人余涛,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灵石县马和乡人。原告蔺俊明诉被告施会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俊明、被告施会兴的委托代理人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蔺俊明个人经营石料厂,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被告施会兴在原告处拉石子,2012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1144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言明,“今欠到蔺俊明石料厂料款合计114450元”,约定尽快支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445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施会兴主动支付原告70000元,余款44450元愿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为本案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施会兴欠原告蔺俊明货款44450元,此款被告自愿于本年度6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589元,减半收取1295元,被告施会兴自愿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连同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交付原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理审判员  李军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乔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