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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化法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2013)茂化法刑初字第31号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农。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4日20时30分许,谢某(已判刑)以被“那训仔”威吓过为名,纠集被告人王某以及刘付某某、彭某某、谢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等多人,分别持铁水管、刀具等,驾乘摩托车,一路上边挥武手中的凶器,边呼喊,由本市文楼镇文楼圩往文楼镇那训村委会方向驶去,在那训村委会附近虚张声势、耀武扬威。取闹后返回途中,在华村路段遇与其素不相识的谢某超驾驶及搭载谢某强的两轮摩托车(粤龙牌125C)经过时,谢某、王某等人挥武手中的凶器并呼喊威吓事主。谢某超弃车逃走后,谢某、王某等人将谢某超的两轮摩托车砸毁。文楼派出所民警接报出警在文楼镇政府门前路段拦截时,谢某、王某等人明知公安民警执行公务,仍挥武手中凶器及呼喊强行冲卡,逃避民警盘查。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摩托车,修复价格为108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20时30分许,谢某(已判刑)以被“那训仔”威吓过为名,纠集被告人王某以及刘付某某、彭某某、谢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等多人,分别持铁水管、刀具等,驾乘摩托车,一路上边挥武凶器,边呼喊,由化州市文楼镇文楼圩往文楼镇那训村委会方向驶去,在那训村委会附近虚张声势、耀武扬威。谢某、王某等人取闹后,在返回途中的文楼华村路段,遇见被害人谢某超驾驶一辆红色粤龙牌125C男装摩托车(车架号:L1LPCJLG85060XXXX,发动机号:5G2XXXX)搭载谢某强经过时,谢某、王某等人挥武着手中的凶器,大声呼喊威吓素不相识的谢某超两人,谢某超两人见状遂弃车逃走。后谢某、王某等人持铁水管将谢某超的摩托车砸毁。当文楼派出所民警接报出警在文楼镇政府门前路段拦截时,谢某、王某等人明知公安民警在执行公务,仍挥武着手中的凶器强行冲卡,逃避民警盘查。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摩托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082元。上述犯罪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谢某超的陈述;证人谢某强、董某明、董某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彭某某、谢某某、刘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谢某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相关证据。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家属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并结合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春青人民陪审员  宁华保人民陪审员  李文婷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宇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