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6日3时许,被告人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477**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北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的酒精含量为146.8mg/100ml;经抽取被告人戴某的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另查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作出公交决字(2013)第330100-290005324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行政相对人戴某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含量呼吸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现场照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敏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