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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终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某、郭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文丰,郭林锋,张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文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晓光,长治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林锋,男,汉族,壶关县华阳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敏,长治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女,汉族,长治市和平医院疼痛科职工。上诉人韩文丰、郭林锋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五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文丰的委托代理人秦晓光,上诉人郭林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10月20日上午,原告韩文丰将从原告郭林锋处借的八万元现金在长治市和平医院疼痛科办公室交给被告张玲,同时,张玲给韩文丰出具借条“今借到韩文丰现金捌万元整(无假钞),张玲,2010.10.20”。韩文丰于2010年10月20日给郭林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郭林锋款捌万元,但郭林锋是把款亲手交给了和平医院疼痛科护士张玲,张玲随即将款捌万元存入和平医院对面农业银行,在场人有李福平、张志勇。张玲当即给我打了借据一张,并注明没有假钞,事情就是这样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证人韩文丰、李福平、郭林锋、郭鹏涛等的询问笔录、韩文丰所写的证明材料及张玲打给韩文丰的借条证明:李福平介绍郭林锋认识了韩文丰,让韩文丰给郭林锋的儿子郭鹏涛安排工作。后在张志勇的带领下,韩文丰及李福平带着郭林锋、郭鹏涛一起去找张玲,给了张玲8万元。2010年10月23日,李福平通知郭林锋及郭鹏涛去长治漳泽大厦,见到了李海波、张玲、韩文丰等人,并签了两份工作合同。同年11月15日,郭鹏涛又去和平医院找张玲重签了一次合同。12月郭林锋见到张玲,张玲说办不成了,准备给退款”。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海波犯诈骗罪判处李海波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海波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原审认为,李海波的犯罪行为已由生效的刑事判决作出处罚,对李海波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刑事判决中已责令退赔,其中包括诈骗郭林锋的八万元,本案不再重复处理,故对���告韩文丰、郭林锋要求被告张玲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文丰、郭林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原告韩文丰、郭林锋承担。判后,韩文丰、郭林锋不服,提起上诉。韩文丰、郭林锋上诉称: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张玲归还借款8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88元,共计82088元。被上诉人张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对李海波的犯罪行为已作出处罚,并对李海波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刑事判决中已责令其退赔,其中包括诈骗郭林锋的八万元,故原审法院就本案不再重复处理正确。上诉人韩文丰、郭林锋上诉称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张玲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82088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上诉人韩文丰、郭林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杨利兵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