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孙淼与耿春国、程甲等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淼,耿春国,程甲,王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二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淼,男,1983年11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10月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被告人耿春国,男,1984年4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10月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被告人程甲,男,1988年1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10月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辛明平,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甲,男,1989年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5月25日因盗窃被安徽省来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2年3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安徽省来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500元。2012年10月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淼、耿春国、程甲、王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淼、耿春国、程甲及其辩护人辛明平、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10月间,被告人孙淼、耿春国、程甲、王甲作为安徽省滁州市**货运有限公司驾驶员,在为**电器有限公司雨花物流部运输货物的过程中,采取更换车厢封签、虚假贴封签等手段,进入车厢内部盗窃财物。被告人孙淼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3391元,被告人耿春国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4394元,被告人程甲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7071元,被告人王甲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7071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程甲、王甲驾驶皖M****3号厢式货车运送货物往深圳,在途中被告人程甲、王甲盗窃车内手机二部和笔记本电脑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6925元。2、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程甲、王甲驾驶皖M****3号厢式货车运送货物往北京,在途中遇到驾驶皖M****6号厢式货车的被告人孙淼,三被告人盗窃皖M****3号货车内苹果4型手机3部,共计价值人民币8997元。3、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孙淼、耿春国驾驶皖M****6号厢式货车运送货物往长沙,在途中遇到驾驶皖M****3号厢式货车的被告人程甲、王甲,四被告人盗窃皖M****6号货车内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49元。4、2012年10月1日,被告人孙淼、耿春国驾驶皖M****6号厢式货车运送货物往长沙,在途中,被告人孙淼、耿春国盗窃车内手机五部、笔记本电脑三台和相机二台,共计价值人民币43245元。2012年10月4日,被告人孙淼、耿春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2年10月4日,被告人孙淼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程甲、王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淼、耿春国、程甲、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王乙、操某某、范某某、马某、赫某某、贺某某、唐某、程乙、李甲、高某某、李乙、徐甲、徐乙、曹某某的证言,赫某某提供的物流运单,张某某提供的货物丢失明细、各分公司情况说明、被盗物品网上价格,**公司提供的被盗商品核对表、雨花台公安分局制作的赃物追回一览表、**物流运单及查询的物品价格,刑事摄影照片及发票,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拆封工作记录,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货运公司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来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户籍材料、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淼、耿春国、程甲、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淼、耿春国、程甲、王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共同或分别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淼、耿春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两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甲、王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两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淼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甲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退赃,要求对被告人程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辩护人辩称属实,但鉴于被告人程甲所窃物品数额巨大,不适于判处缓刑,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耿春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已预缴)。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金华人民陪审员 尹业青人民陪审员 赵 利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