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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郭某与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某;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488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魏某原告郭某诉被告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9162元一直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91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0年原告担任被告民事案件代理人期间,原告代被告垫付案件诉讼费用916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案在二审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3.5万元费用及诉讼费用9162元,而西安市中级法院实际收取上诉费用为3700元,故原告应退还被告相关费用,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郭某担任被告魏某民事案件代理人期间,原告代被告交纳案件诉讼费用916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某人民币9162元(玖仟壹佰陆拾贰元整)”,后被告一直未付。2012年11月8日原告以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当庭提交借条一份相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可,承认借款事实。被告当庭提交收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之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据认为系原告担任被告代理人期间的代理费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魏红利向原告郭某借款之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相作证,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9162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之意见,为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在原告担任代理人期间,原告收取相关款项一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魏某支付原告郭某借款9162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养民代理审判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滑智武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