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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1月11日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同年2月8日,决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9月29日16时25分许,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文泉路由东向西行至莱州市和平医院门西20米处,与路北侧左转弯调头的黄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赵某某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被送往医院,民警于同年9月30日到医院找到赵某某。,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9月29日16时25分许,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文泉路由东向西行至莱州市和平医院门西20米处,与路北侧左转弯调头的黄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赵某某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被送往医院,莱州市公安局民警于同年9月30日到医院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讯问。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某未确保行车安全、未按规定调头的违法行为相比赵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赵某某的归案情况。(2)被告人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肇事现场情况及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鉴定意见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在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mg/100ml血液,黄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29日16时25分许,其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打算向东行驶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事故发生后,其拨打电话报警。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29日16时25分许,其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文泉路由东向西行至莱州市和平医院门口西20米处时,因对行车辆左转弯调头,与该车发生碰撞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肇事,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收监羁押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金明人民陪审员  朱天克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雯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