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三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恒亮与被上诉人李俊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三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恒亮(曾用名吕杰),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司凯华,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迎(曾用名李俊莹),女,汉族,l981年7月17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学坤、王全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恒亮与被上诉人李俊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李俊迎于2012年6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该院审理后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吕恒亮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恒亮的委托代理人司凯华,被上诉人李俊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坤、王全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2003年9月4日育有一子吕某。由于感情不合,双方于2006年3月21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吕某由被告吕恒亮抚养,女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协议签订后双方离婚,孩子由被告吕恒亮抚养。被告离婚后又再婚并生育一女儿,吕某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从2008年8月份开始,原告为了照顾孩子就将吕炎从被告父母处接回抚养,原告离婚后至今未婚,吕某现在商丘市民主路第二小学上学。原审法院认为,对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吕某一直与原告生活,原告有固定职业和收入,具有抚养能力。原告在离婚后为照顾孩子一直未婚,吕炎赕的生父吕恒亮现在已重新组建了家庭并育有一女,吕某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和成长。故原告请求变更抚养权,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末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原、被告婚生子吕某的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李俊迎抚养。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吕恒亮承担。上诉人吕恒亮不服诉称,原审认定双方离婚后孩子一直有被上诉人抚养错误。双方离婚后孩子一直跟着上诉人在西安生活。2008年恰逢暑假,被上诉人在探望过程中,将孩子转移走,致使上诉人无法联系到孩子,也无法行驶抚养权。原审适用法律也错误。婚生子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被上诉人在民营企业打工,无暇照顾孩子,婚生子吕某为男孩,跟随父亲有利于其健全性格的形成,现在夫妻关系和睦,家庭幸福,会给孩子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李俊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将孩子的抚养权变更给被上诉人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协议离婚,婚生子吕某由上诉人抚养,后孩子由上诉人的父母代为抚养,上诉人离婚后又再婚并生育一女儿在西安生活,从2008年8月份开始,被上诉人开始抚养孩子至今,其离婚后至今未婚,吕某现在商丘市民主路第二小学上学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由于双方的婚生子吕某虽在其离婚时约定由上诉人抚养,但孩子由上诉人交其父母代养,现在孩子已由被上诉人接走抚养近五年,并跟随其在商丘市上学,孩子跟随母亲生活和学习已经习惯,且被上诉人离婚后至今没有再婚,现在公司工作,有一定的收入,其也正是年富力强的时候,对于抚养其婚生子较为适当。上诉人诉称其收入较高,其现在的家庭和睦、幸福,会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也有利于孩子健康性格的形成。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有关规定,原审对孩子抚养权变更的判令适当。对孩子抚养并不一定非取得抚养权,即使没有抚养权,同样作为孩子的父母一样的疼爱,孩子会一样的与其建立良好的家庭关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吕恒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志林审 判 员 盛立贞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英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