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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民初字第88号原告:吴某。被告:张某。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温宇翔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月5日生育女儿,现随原告的哥哥生活。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合,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从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财产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凤垟村房屋一套(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有共同债务人民币20.5万元,没有共同债权。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凤垟村房屋一套的所有权归女儿所有;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20.5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的有关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是属实的。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月5日生育女儿。2013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女儿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夫妻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一个女儿,应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双方从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准予双方离婚,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宇翔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