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叶某、郑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郑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曾用名叶小文,经商。因参与赌博于2012年11月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跃智,经商。因参与赌博于2012年11月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2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郑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以来,被告人叶某、郑某经事先与上家“巴乔”约定由其二人接受他人赌球投注,并押注在“巴乔”提供的赌球网站上,由被告人等以参赌人员有效投注额的2%提成获利。之后,被告人叶某、郑某以电话、微信等方式多次召集并伙同王某、陈某等十几人进行赌球投注,至同月28日,两被告人在瑞安市安阳街道阳光大酒店1403房间内接受他人赌球投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被告人叶某、郑某共接受他人投注额175万余元,其中有效投注额120万余元,共从中非法获利2万余元(未实际取得)。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二名。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刑事辨认笔录,银行帐户交易明细,预收款票据,电脑下载资料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账本,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账本,票据,立功意见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郑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可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二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延锁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蕾